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利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利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6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16时,被告李利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红安县××××大道“建设银行”门口路段起步驶出停车位时,与沿红坪大道直行,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普通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8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利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18年5月7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熊某某外伤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李利子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利子在原告熊某某住院期间共给付原告熊某某2877.09元。
被告李利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承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83元,但原、被告双方就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其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83元的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因原告所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李利子承担。被告李利子已给付原告的部分,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利子97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77583元。
二、原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利子97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利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祥
书记员: 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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