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
原告熊某花与被告陈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率利15‰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需延期一年还本付息得到原告应允。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熊某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在2015年10月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一年还本付息,得到原告熊某花的同意。延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熊某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庞某某辩称已偿还给了程首兰借款74280元,这一事实因原告熊某花当庭否认程首兰未转交,因此,这一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的婚姻状况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熊某花借款,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熊某花按约借给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偿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诉讼费2757元,由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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