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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石某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熊某某与石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某没有支付购房款,熊某某多次催石某交清全部购房款,石某说合同取消不履行,直到2018年12月31日石某仍不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石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或偿还借款,原告熊某某向我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后来借款不能如期偿还,我就同意将其差欠我的借款抵作购房款用于购买其在武汉的房屋,双方也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现在原告既交付不了房屋,又不能偿还我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4、武汉市洪山区康泰花园的业主证明,拟证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康泰花园的案涉房屋系案外人熊文静所有;5、证人张某、梅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3、银行转账记录,证据2、3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4、张某跟王义兵担保书,拟证明案外人张某、王义兵双方替原告如未偿还借款就讲其所有的房屋抵作借款给我的事实;5、张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产生由来及真实性;6西恩基天然气公司股东章程,拟证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符合常理;7、被告与原告及其子、两位担保人张某、王义兵的通话、短信、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催其交付房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两位证人无法定理由均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不符合法定形式,结合案情综合评析,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向原告支付的47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被告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6、7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前后能够映证,符合民事行为客观发展规律和逻辑性,能够达到证明双方合同形成的来由和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熊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石某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款,在双方约定的口头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16年5月16日订立合同,由原告熊某某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四组的拆迁还建房预售给被告石某,并以下欠的借款本息作价564000元抵付房屋交易款,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如在2018年年底未能交房,则以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花园的120平米等面积房屋交付,上述房屋如均未能交付,则由原告熊某某退还购房款并以总价款564000元为基数,每月30%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熊某某收回之前出具给被告石某的借款借据并由其向被告石某出具收到购房款564000元的收条。在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案外人张某、王义兵自愿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在2018年年底前如原告熊某某未能依约交房给被告石某则愿意就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应返还的购房款564000元及自2019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熊某某拟交付给被告石某的房屋至今均未取得所有权亦未实际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石某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石某将合同订立之前享有的对原告熊某某的出借款债权抵作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并已实际履行,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石某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原告熊某某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不能依合同约定转移和交付以致不能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且被告在另案中亦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合双方当事人意愿和实情,应予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已于同日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作评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景宏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桂彦

书记员: 陈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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