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涂某某
涂某某
涂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张宏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德超
原告熊某某,女,1956年6月出生,
原告涂某某,女,1983年9月出生,
原告涂某某,女,1991年11月出生,
原告涂某某,男,1996年6月出生,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宾,该公司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涂某某、涂某某、涂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某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中铁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宾、被告唐某联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中铁二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唐某联保提供的保险条款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证据5中的租赁合同、红安县杏花乡东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死者涂某某的工商户营业执照均可相互印证,可证明死者涂某某生前在红安县杏花乡居住和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中铁二公司职工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N1152号罐车沿红安县宋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赵家湾村严家洼T型路口施工路段时严重超速行驶,遇本案受害人涂某某驾驶华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驶上宋应线,杨某某驾驶车辆避让到道路左侧时与涂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十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涂某某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冀BN1152号罐车在被告唐某联保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死者涂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熊某某、儿子涂某某、女儿涂某某和涂某某,即四原告。事故发生后,经红安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公司职工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N1152号罐车时行经交叉路口时严重超速临危措施不力,死者涂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均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杨某某和涂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二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二公司所有的冀BN1152号罐车在被告唐某联保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唐某联保依法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之规定,死者涂某某的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责任比例分摊可由被告中铁二公司承担60%。因涂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死者涂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443.4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78.95元(23693元÷365天×4人×3天)、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43590元(22906元×15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1172.35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计5443.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5728.95元。因其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项赔偿应按限额110000元计算。即被告唐某联保按照交强险应支付四原告赔偿金共计115443.4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75728.95元(391172.35元-115443.40元)应由被告唐某联保承担148893.63元(275728.95元×60%×90%)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承担。故被告唐某联保应支付四原告保险赔偿金264337.03元,被告中铁二公司支付的抢救费5443.4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4337.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四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抢救费5443.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8元,由四原告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6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中铁二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唐某联保提供的保险条款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证据5中的租赁合同、红安县杏花乡东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死者涂某某的工商户营业执照均可相互印证,可证明死者涂某某生前在红安县杏花乡居住和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中铁二公司职工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N1152号罐车沿红安县宋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赵家湾村严家洼T型路口施工路段时严重超速行驶,遇本案受害人涂某某驾驶华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驶上宋应线,杨某某驾驶车辆避让到道路左侧时与涂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十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涂某某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冀BN1152号罐车在被告唐某联保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死者涂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熊某某、儿子涂某某、女儿涂某某和涂某某,即四原告。事故发生后,经红安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公司职工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N1152号罐车时行经交叉路口时严重超速临危措施不力,死者涂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均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杨某某和涂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二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二公司所有的冀BN1152号罐车在被告唐某联保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唐某联保依法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之规定,死者涂某某的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责任比例分摊可由被告中铁二公司承担60%。因涂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死者涂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443.4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78.95元(23693元÷365天×4人×3天)、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43590元(22906元×15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1172.35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计5443.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5728.95元。因其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项赔偿应按限额110000元计算。即被告唐某联保按照交强险应支付四原告赔偿金共计115443.4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75728.95元(391172.35元-115443.40元)应由被告唐某联保承担148893.63元(275728.95元×60%×90%)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承担。故被告唐某联保应支付四原告保险赔偿金264337.03元,被告中铁二公司支付的抢救费5443.4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向四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4337.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四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抢救费5443.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8元,由四原告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半。
审判长:阮向南
审判员:彭昕
审判员:袁宗宙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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