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天兵,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平,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娥,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妮,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0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向上诉人熊天兵送达(2018)鄂900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熊天兵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熊天兵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情形及期限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照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上诉人熊天兵应于2018年5月17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经本院核查,上诉人熊天兵截至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上诉人熊天兵因与被上诉人周开平、徐爱娥、徐妮、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熊天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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