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大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吴腊珍之夫。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腊珍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世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熊大顺、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7799.80元,合计赔偿原告42779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2月11日14时25分,原告的近亲属吴腊珍(已死亡)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高新三路路口,与被告张世乐驾驶的鄂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腊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吴腊珍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世乐负次要责任。吴腊珍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36742.2元。2018年1月7日吴腊珍因无钱医治出院,同日晚8时许在家中死亡。2018年1月8日,经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法医鉴定受害人吴腊珍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熊大顺、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二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信息、被告张世乐身份证信息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吴腊珍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世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世乐系鄂A×××××号车的所有权人,并具备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张世乐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吴腊珍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36742.20元,医院诊断为开放型、重型颅脑损伤及其他多处骨折等损伤。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吴腊珍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张世乐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自己当时是正常行驶,而吴腊珍是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本人前期已经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再不愿意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了(含诉讼费),如果法院的判决中本人应该赔偿的费用不足3万元,多余的也不要求返还了,就当作是对死者家属的补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2、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万元的垫付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于事故的认定及发生的事实有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员张世乐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本次事故起因系吴腊珍闯红灯而发生,驾驶员张世乐并无违法违规的情形,事故认定书中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过于含糊牵强,无法确定驾驶员存在事故的过错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吴腊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4、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照四六责划分,我方不认可,该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6、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世乐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世乐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证据二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清楚地载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因为受害人吴腊珍闯红灯、被告张世乐疏忽大意结合起来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主次责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确定为70%及30%。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14时25分,受害人吴腊珍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高新三路路口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闯红灯,与沿高新三路由东向西行驶且疏忽大意的张世乐驾驶的鄂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腊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吴腊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不全等,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6742.2元,2018年1月7日死亡。2018年1月8日,受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吴腊珍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1月30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吴腊珍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世乐负次要责任。鄂A×××××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腊珍受伤后至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36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60元)、护理费2417.2元(32677÷365×27天)、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交通、误工等各项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9499.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0849.82元〔(889499.4-120000)×30%〕,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款为350850元〔350849.82元的整数(120000+230849.82)〕;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40850元。被告张世乐先前垫付的3万元,基于其答辩意见“多余的款项不再要求返还,算作对原告方的补偿,再不出任何赔偿费用、诉讼费用”,故在此理赔款中不再另行扣减。
原告熊大顺、熊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张世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张世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吴腊珍驾驶电动车、被告张世乐驾驶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吴腊珍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张世乐应当对受害人吴腊珍的近亲属因该事故受伤至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世乐是鄂A×××××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原告熊大顺、熊某要求被告张世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納。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系鄂A×××××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原告熊大顺、熊某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40850元(人民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大顺、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59元,由原告熊大顺、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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