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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赵云玲,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000元(包括:医疗费18155.16元、医疗器械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27.04元、车损2800元、交通费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高新区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第一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现因第二次手术产生新的费用原、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刘某某肇事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第一次诉讼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共计46572.3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1.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450.67元。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7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B×××××轿车沿珠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漓江道附近时左转弯,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沿珠峰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处相撞,致原告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10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津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曾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2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247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共计43272.37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上述判决事项已经履行。原告熊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7日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18155.1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某某的伤残等级未达到标准;熊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熊某某又数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熊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左膝部伤口愈合欠佳,医院数次建议休息共计44日。另查,河北瀚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扣发证明,证明熊某某之父熊静系该公司职工,因熊某某二次手术,熊静请假护理3个月,扣发其3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营业执照、误工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事故现场照片两页、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故刘某某应对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熊某某的损失部分。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1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日100计17日)、医疗辅助用具(拐杖)费70.4元,护理费10200元(每月3400元计3个月)、鉴定费1927.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鉴定机关鉴定意见中熊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但熊某某在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后又因手术伤口愈合欠佳到医院就诊,医院数次建议休息共计44日,故熊某某的误工期应按224日计算,扣除其第一次起诉已赔偿的60日误工费6000元,本次诉讼认定熊某某的误工费为16400元(每日100元计164日)。原告熊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每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日30元,按90日计算,计2700元。原告熊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熊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8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52.6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某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剩余限额内(已赔付30450.67元)赔偿熊某某医疗费(18155.16元)、医疗辅助用具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中的19549.33元,超出限额的3076.2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1927.0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7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具费等损失共计19549.3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3.27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义

书记员: 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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