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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泉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大泉,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代理活动。
被告秦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和撤销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大泉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泉,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水权、人民陪审员杨友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显华,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劳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己账户向劳毅账户上转款94500元,另外支付现金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100000元借条;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11000元借条,被告在两份借条上均注明:到2014年2月22号还清,超过还款日期每天10%利息。2014年元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5000元,包括之前已收利息6000元,合计11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劳毅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两人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27号还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份证明,申明被告以前借条一律作废。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老秦同志借款请说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对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注明还款日期2015年2月11号,如逾期不还每月7分计息。同一天,由于原、被告结算失误,被告还下欠原告14000元,这样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14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份向被告购买装修材料,下欠货款15801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秦某某确认下欠原告熊大泉借款139000元后,重新向原告熊大泉出具了两份借条,其虽辩称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抗辩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非法高息计算而来的,庭审时被告秦某某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高息借贷行为,即使原告熊大泉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秦某某出具的《老秦同志借款请说明》上写明有计算高息文字,但仅仅只是原告熊大泉有向被告秦某某收取高息的意向,庭审中,被告秦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熊大泉实际向其收取高息,对被告秦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熊大泉主张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熊大泉出具的借款125000元的借条,注明:还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如逾期不还,每月7分计息,原告熊大泉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一天,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熊大泉出具的借款14000元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熊大泉主张借款14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大泉向被告秦某某购买装修材料欠款,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归还原告熊大泉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归还原告熊大泉借款140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熊大泉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秦某某负担2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金洲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

书记员:张小芳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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