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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洪某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曾用名熊大标),男,汉族,l949年3月11日出生,住洪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男,系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洪某分局下称洪某分局,住所地:洪某市新堤沿江路l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太,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华,男,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亚,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洪某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1806元;
2、依法判决被告补缴1985年1月至l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险;如不能补缴的,则依法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损失l3995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损失55903元/l2月X24个月=111806元,失业保险损失ll73元X24个月=28152元。
事实和理由:1985年1月,被告洪某分局的副局长游汉卿代表洪某分局,到原告所在的螺山镇当时为界牌区对原告进行任用考察。之后,洪某分局认为原告担任村支书多年,与沿堤各村熟悉且年富力强、有能力。经该局党委研究后同意申请人以“亦工亦农”身份录用后专职螺山分段的管理工作。l986年7月9日,被告对界牌分段下达了《关于录用亦工亦农人员名单待遇的通知》。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卓有成效,能力突出,成绩斐然,而多次被省厅、地局、分局评为先进工作者。被告洪某分局对原告下达了书面的任职文件【洪长干1993第002号】《关于熊某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任命原告为螺山分段副段长,继续主抓堤防的管养工作。
1995年,被告洪某分局的下属“综合经营公司”因要开拓市场,急需有工作能力,懂经商的人员。根据工作安排,被告洪某分局又将原告调往该局下属的原洪某市长江修防总段综合经营公司,协助时任经理吴新明工作。l997年,被告洪某分局因机构调整及第三产业经营的客观情况,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新的上岗通知。
原告在被被告通知回家待岗期间,一直得不到被告的上岗安排。为此,每年多次持续的到被告单位以及找原单位负责人吴新民同志,要求解决工作安排的问题,但一直无果。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当时的在任领导,但该负责人要求原告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系由被告通过正常的录用手续以“亦工亦农”身份被被告录用。而且,因为工作成绩斐然,被被告任职为副段长的职务。依据原湖北省劳动厅鄂劳函1989073号《关于“亦工亦农”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以“亦工亦农”人员被招用,与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工龄应当连续计算。l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3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第18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人保持水平。第26条: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l991年7月25日,《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5条再次明确: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2017年7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2017105号明确答复:养老保险追缴不受2年时效限制。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项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的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因此,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洪某分局工作了l2年之久,工作成果显著,但被告洪某分局却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l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l986年7月9日《关于录用亦工亦农人员名单及待遇的通知》;
证据四、【洪长干1993第002号】《关于熊某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
证据五、洪某市长江修防总段综合经营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六、证人证言;
证据七、洪某县志;
上述证据三至证据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工作成绩斐然而任命原告为螺山分段副段长,继续主抓堤防的管养工作的事实。
证据八、仲裁裁决书;
证据九、EMS快递单及签收回执。
拟证明原告已经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
被告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洪某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是1985年3月作为亦工亦农人员录用至被告处工作的,l996年10月因欠被告公款未偿还而采取不辞而别方式自动离职。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即终止劳动关系至今已长达22年之久,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1806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经查询相关档案资料表明:原告是l985年3月作为亦工亦农人员录用至被告处工作的,1993年3月19日被聘为市长江修防总段螺山分段副段长,1994年1月25日被免去螺山分段副段长职务。l995年5月原告被调至市长江修防总段综合经营公司工作,原告在综合经营公司工作期间1995年5月至1996年10月,在单位借支总额达34754.20元,其后经1999年1月2日洪某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洪审事证19992号]显示“熊某某核实欠款28241.00元’’。对于这笔巨大欠款当时熊某某的月工资总额为200元,原告是既不报账也不偿还,当时单位进行财务清算时,原告就采取不辞而别的方式自动离开被告处以逃避巨额债务。原告无视用人单位规章和财经纪律并造成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而自动离职,依法应无权要求经济赔偿。
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聘用的亦工亦农人员,依当时劳动政策规定,无需也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是在1985年3月被聘为被告处的亦工亦农人员,依当时的劳动政策规定,国家或集体正式合同工才有资格参加社会保险,亦工亦农人员是没有资格参加社会保险的。即使依l991年7月25日《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也仅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正式招用的农民身份的合同制工人,而不含亦工亦农人员,故被告当时既不需要也无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再者,我国的《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我国法律无溯及力的原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上述法律尚未颁行,被告依当时的劳动政策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现原告已近70岁,早已过了退休年龄,补偿社会保险金已无可能实施,且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劳动政策的相关规定均是距原告离职十多年后才颁行,按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根本不能适用原告所述情形,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状况。
证据二、熊某某被录用为亦工亦农人员及任免职务的相关通知、文件等,拟证明:1、熊某某于1985年3月作为亦工亦农人员录用至被告处工作;2、熊某某于1993年3月19日被聘用为洪某市长江修防总段螺山分段任副段长,l994年1月25日被免去螺山分段副段长职务。
证据三、l994年5月至l996年10月熊某某工资发放情况的凭证,拟证明熊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动离职前近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四、熊某某个人借支明细情况及相关凭证,洪审事证1999]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熊某某从1995年5月调到洪某市长江修防总段综合经营公司工作至1996年10月自动离职期间,个人借支总额达34754.20元,其后经洪某市审计事务所审计,于1999年1月2日出具洪审事证[1999]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熊某某核实欠款28241.O0元”。当时熊某某的月工资有200余元,这笔欠款在当时属于一笔巨款。熊某某以自动离职方式离开被告处以逃避巨额债务。
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熊某某离职前供职的单位“洪某市长江修防总段综合经营公司”经洪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l997年5月1日注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后,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在1985年1月被被告录用的。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其实际录用时间,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1985年3月被被告录用的。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1996年10月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原告质证后,1、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熊某某签字的借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报告、借支单该均作为财务凭证,并不能反映原告系自动离职。2、审计报告的结论已经显示调账为0,不能证明原告个人欠被告单位的钱。3、借支单在借款事由有很大一部分是支付树款,这个行为并不是原告违反财经纪律,个人占用了被告单位的款项。上述两个证据反映了原告尽职尽责。同时从这个统计表上反映的最后时间2009年10月,并不是原告被被告单位通知回家的1997年。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下属单位洪某市长江修防总段综合经营公司的欠款,而不能证明其自动离职。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1985年3月原告熊某某作为亦工亦农人员录用至被告处工作。1993年3月19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原洪某市长江修防总段螺山分段副段长,1994年1月25日原告被免去螺山分段副段长职务。l995年5月原告被被告调至市长江修防总段综合经营公司工作,原告于l996年10月离开该公司工作,被告于l996年10月以后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因赔偿金、1996年工资、社会保险与被告发生劳动××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洪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18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仲裁字【2018】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l996年10月以后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至此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被告的损害,但是原告直到2018年5月23日以赔偿金、1996年工资、社会保险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洪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多达二十二年有余,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晟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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