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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周某某、李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某凤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李某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猇亭区。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
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5年11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凤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通知李某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熊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98号裁定,裁定将被告周某某的银行存款冻结2924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贤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若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
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偿付本息。
2013年5月,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及前一笔借款50000元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两笔借款于2013年年底以前还清。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款,但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
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524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500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90000元借款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出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金额、借款时间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
二、宜昌市猇亭区民政局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宜昌市猇亭区民政局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第一次离婚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复婚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第二次离婚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进而证明被告李某凤对被告周某某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
四、(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某某所欠90000元执行款债务的由来。
五、《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周某某垫付80787.47元执行款的事实。
六、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周某某垫付80787.47元执行款已由原告熊某某偿还给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债权已转移至原告熊某某名下。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周某某仅于2011年1月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
90000元的债务是50000元的借款累计形成的,140000元的债务是90000元的债务累计形成的。
周某某后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条,但原来出具的50000元和90000元的借条均未收回。
周某某对14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主张的152400元利息不予认可。
二、本案债务用于了当阳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某凤不知情,债务与李某凤无关,周某某愿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李某凤与周某某于198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
此后,经亲戚、朋友作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复婚登记,但双方没有夫妻感情,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也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周某某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
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办理离婚登记。
从2008年第一次离婚至今,李某凤不知周某某在干什么,对周某某的收入、财产、债务均不清楚,也无任何人就周某某的债务向李某凤主张过权利。
周某某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申请追加李某凤为被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凤的诉讼请求。
李某凤未到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和庭审后李某凤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周某某称50000元的借款属实,14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140000元的欠条是5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累计形成的。
李某凤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原告的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某提出,本案债务与被告李某凤无关。
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凤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凤称其对周某某的债务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凤称其对该事项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凤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人主体问题。
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涉及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周某某垫付的80787.47元执行款的债权债务转让问题,因原告已代替被告周某某将该执行款偿还给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有效,被告周某某应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履行债务。
二、关于债务的偿还主体问题。
被告周某某与李某凤的第二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发生在上述期间,被告周某某因租赁建筑材料所产生的90000元债务也发生(产生)于上述期间,故上述债务均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年底,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就已申请追加李某凤为被告,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李某凤为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利息问题。
(一)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140000元债务包括前期借款50000元,前期财务帐已清。
说明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对前期5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了结,因此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意见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和被告周某某2013年5月13日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这一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凤共同偿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利息77418.08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原告已预交2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本案诉讼费7668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元1125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凤共同承担6543元。
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李某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人主体问题。
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涉及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周某某垫付的80787.47元执行款的债权债务转让问题,因原告已代替被告周某某将该执行款偿还给宜昌华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有效,被告周某某应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履行债务。
二、关于债务的偿还主体问题。
被告周某某与李某凤的第二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发生在上述期间,被告周某某因租赁建筑材料所产生的90000元债务也发生(产生)于上述期间,故上述债务均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年底,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就已申请追加李某凤为被告,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李某凤为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利息问题。
(一)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140000元债务包括前期借款50000元,前期财务帐已清。
说明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对前期5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了结,因此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意见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和被告周某某2013年5月13日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这一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凤共同偿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利息77418.08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原告已预交2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本案诉讼费7668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元1125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凤共同承担6543元。
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李某凤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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