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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华与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大华,男,1963年7月9日,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支付或收取款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上诉、撤诉,代为缴纳、退领诉讼费。
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熊河镇熊白公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刘先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熊大华诉被告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雷某某、刘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某公司、雷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先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荣某公司、雷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荣某公司、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借款时间2月,如逾期未还,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先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妻子索某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至雷某某的银行账户28.65万元,向其给付现金1.3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后经协商,延长了本笔借款的还款时间。2015年7月27日,三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本借款至还清为止,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至今三被告仍未能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贷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雷某某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每月支付的13500元是否可冲抵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虽未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半,逾期违约金有书面约定,因此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雷某某借款后每月偿还的13500元,优先冲抵利息。但是,借款期间内月利率4.5%及逾期月利率10%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超过年36%的部分可冲抵本金。被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每月给付的13500元,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明细如下:
(1)、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0日,按本金2865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595元,可冲抵本金4905元(13500元-8595元),剩余本金281595元。
(2)、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0日,按本金281595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447.8元,可冲抵本金5052.2元(13500元-8447.8元),剩余本金276542.8元。
(3)、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按本金276542.8、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296.3元,可冲抵本金5203.7元(13500元-8296.3元),剩余本金271339.1元。
(4)、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按本金271339.1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140.2元,可冲抵本金5359.8元(13500元-8140.2元),剩余本金265979.3元。
(5)、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按本金265979.3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979.4元,可冲抵本金5520.6元(13500元-7979.4元),剩余本金260458.7元。
(6)、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0日,按本金260458.7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813.8元,可冲抵本金5686.2元(13500元-7813.8元),剩余本金254772.5元。
(7)、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按本金254772.5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643.2元,可冲抵本金5856.8元(13500元-7643.2元),剩余本金248915.7元。
(8)、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0日,按本金248915.7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467.4元,可冲抵本金6032.6元(13500元-7467.4元),剩余本金242883.1元。
(9)、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按本金242883.1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286.5元,可冲抵本金6213.5元(13500元-7286.5元),剩余本金236669.6元。
(10)、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按本金236669.6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100元,可冲抵本金6400元(13500元-7100元),剩余本金230269.6元。
(11)、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按本金230269.6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908元,可冲抵本金6592元(13500元-6908元),剩余本金223677.6元。
(12)、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0日,按本金223677.6元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710.3元,可冲抵本金6789.7元(13500元-6710.3元),剩余本金216887.9元。
(13)、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按本金216887.9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506.6元,可冲抵本金6993.4元(13500元-6506.6元),剩余本金209894.5元。
(14)、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0日,按本金209894.5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296.8元,可冲抵本金7203.2元(13500元-6296.8元),剩余本金202691.3元。
(15)、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按本金202691.3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080.7元,可冲抵本金7419.3元(13500元-6080.7元),剩余本金195272元。
(16)、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按本金195272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5858.2元,可冲抵本金7641.8元(13500元-5858.2元),剩余本金187630.2元。
(17)、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按本金187630.2元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5628.9元,可冲抵本金7871.1元(13500元-5628.9元),剩余本金179759.1元。
(18)、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0日,按本金179759.1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5392.8元,可冲抵本金8107.2元(13500元-5392.8元),剩余本金171651.9元。
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71651.9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61794.7元。
二、被告雷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的用途主要用于荣某公司的生产经营,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借款人处有雷某某的签名及荣某公司的印章,荣某公司是借款人无疑。同时,雷某某又是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具有双重身份,从借条的形式上已无法探究借款时,雷某某身份的认定。从双方履约行为来看,原告的妻子将出借的款项汇入雷某某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同时雷某某也是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每月支付一定的利息,因此可认定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提供了款项,双方之间亦存在借贷行为。故被告雷某某及荣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刘先贵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先贵作为担保人签名,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向被告刘先贵主张权利,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刘先贵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刘先贵的保证责任免除。刘先贵在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雷某某协商借款延期签名时,已超过其担保期间,况其签名也未明确是否继续担保,也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先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熊大华偿还借款本金171651.9元、利息61794.7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雷某某和荆州市荣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胡志萍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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