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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方国家与井雪某、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方国家
何运俊
井雪某
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原告方国家。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井雪某,豫N×××××号车车主。
被告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张留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
代表人钱修铓。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方国家与被告井雪某、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方国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雪某、被告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家、熊某某与被告井雪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井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国家、熊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井雪某和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为豫N×××××(豫N×××××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国家、熊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国家、熊某某请求交通费各400元虽有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明显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3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965元虽有修理发票但无损失鉴定报告,无法认定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412.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412.5元);赔偿原告方国家损失17028.2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028.27元)。被告井雪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万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分别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方国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井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家、熊某某与被告井雪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井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国家、熊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井雪某和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河南省夏某某运输公司为豫N×××××(豫N×××××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国家、熊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国家、熊某某请求交通费各400元虽有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明显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3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965元虽有修理发票但无损失鉴定报告,无法认定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412.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412.5元);赔偿原告方国家损失17028.2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028.27元)。被告井雪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万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分别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方国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井雪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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