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特别代理。
被告:刘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特别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被告刘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2、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29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014年4月20日、6月16日、9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40万元,共计290万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立29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5月10日返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同时约定从2015年5月11日以后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催讨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黎某承认原告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庭审中称,2016年7月30日,已支付2.5万元,原告熊某某认可被告已支付2.5万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黎某返还原告熊某某借款29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290万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后的利息冲抵被告已付利息2.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年利率不超过24%。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76元,由被告刘黎某负担。
审判员 艾维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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