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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龚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龚天富。
被告:杨某,系被告龚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诉被告龚某某、杨某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天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龚某某因饲料款销售共结算3次并形成3张欠条,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龚某某欠款人民币51175元,应于2014年8月10还清;2014年8月28日被告龚某某欠款人民币7750元,应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2014年9月19日被告欠款人民币3750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共计欠款62675元,并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在同一片承包土地共同生产,被告龚某某从事生猪饲养,被告杨某从事水产养殖。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杨某代被告龚某某以鱼抵债的方式,支付款项14110元,下欠48565元。
另查明:结算时,原告熊某与被告龚某某并未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龚某某的饲料买卖行为真实合法,经结算后被告龚某某立下欠据,并约定月利率2%,系双方意思自治,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龚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龚某某所负债务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赌债等非法性债务,且被告杨某用其共同养殖的生鱼代被告龚某某偿还欠款14110元,可视为对其债务的认可;故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为:第一张51175元欠据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月息2%,51175元×2%×4个月=4094元。还款14110元后剩余37065元的利息(51175元-1411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第二张7750元欠据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第三张3750元欠据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人民币37065元及利息4094元,剩余利息按本金37065元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时止;另外偿还原告熊某人民币775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时止;其次另偿还原告熊某人民币375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时止,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20‰。被告杨某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龚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3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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