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安陆府路东3号。
法定代表人:韩先杰,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拾回桥镇汉宜大道。
主要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13.1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8时24分,被告周某驾驶鄂H×××××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方岗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右侧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由于周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鄂H×××××号大货车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熊某某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021.1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9300元(3100元×3个月)、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95元(其女儿9803元/年×13年÷2人×10%)、鉴定费1800元,共计105713.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8时24分,被告周某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方岗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右侧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用去医疗费16871.15元。原告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熊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另外,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为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方岗村人,其女儿熊姊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承认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熊某某主张赔偿的医药费为17021.51元,但是只提交了16871.15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他购买药品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可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为16871.15元;2、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以此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的依据赔偿,但对于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因在医院的治疗记录中未予以明确,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熊某某虽提交了劳务合同证明、劳动工资表、社区居住证明,但原告是2015年4月才开始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无用工单位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故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已完全融入到了城镇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且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鉴于原告已提交近一年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平均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熊某某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赵如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1.1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护理费4652元(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95元(其女儿9803元/年÷2人×10%×13年)、鉴定费1800元,共计70383.1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H×××××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59211.95元[死亡伤残限额(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465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95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的损失1117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800后赔偿9371.15元(11171.15-1800),两项共计68883.10元(9371.15+59211.95)。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范围,故此项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周某和车辆所有人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5921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9371.15元;
三、被告周某、被告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周某和被告钟某某昌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珊
书记员:刘迎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