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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向某、恩某某昊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
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启立,
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恩某某昊晖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
法定代表人:武为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
负责人:吴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家清,
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向某、恩某某昊晖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向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修理费费等损失17228.34元,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19时,被告向某驾鄂Q×××××2重型半挂车与罗伟驾驶鄂J×××××5中型油罐车在318国道1537.5KM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罐车上乘客熊某某及万先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至红岩卫生院住院治疗5日,尔后转至
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被告向某支付了红岩卫生院医疗费。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熊某某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营养费、假肢维修费缺乏依据。
被告向某辩称鄂Q×××××2重型半挂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恩某某昊晖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由孝感市交通局颁发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件,其从业类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是属于相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一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某驾驶鄂Q×××××重型半挂车自红岩镇沿318国道向高坪集镇方向行驶至1537.5KM弯道处,因遇对向来车,向左侧车道避让,然后在逆向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罗伟驾驶的鄂J×××××中型油罐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车身受损,罐车上乘客熊某某、万先彪身体受伤及熊某某的假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建始县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
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腓肠肌下段挫伤,原告熊某某在
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76.76元。被告向某垫付了原告在建始县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414.1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含熊某某和万先彪的医疗费)。2019年2月15日,原告熊某某在湖北省残联假肢矫形中心维修受损假肢,花费维修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事故车辆鄂Q×××××重型半挂车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17832.5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76.76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冲减)
二.原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向某垫付的医疗费1414.17元。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
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原告熊某某身体受伤、假肢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90.93元(1414.17元+447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00元(27日×80元/日);3.护理费2604.87元(27日×35214元/365日);4.误工费4776.71元(27日×64574元/365日);5.交通费酌定300元;6.假肢矫形维修费2100.00元因假肢矫形维修系非不可正常装卸的人体不可分割物,故应认定为财产损失,共计金额17832.5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嘱或其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17832.51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万先彪书面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熊圣彪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604.87元、误工费4776.7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假肢矫形维修费2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 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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