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胡继武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继武。
原告熊某与被告胡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胡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继武借款后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在更换借条后,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熊某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要求被告胡继武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胡继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继武借款后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在更换借条后,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熊某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要求被告胡继武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胡继武承担。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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