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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国庆、周某某与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方圆,该公司董事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281764120352T。
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国庆、周某某诉被告景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庆、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层高质量问题损失1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误房屋装修损失130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结构改变而增加的装修费用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赤壁市景发太阳城6栋1单元201号房。购房合同显示,该房屋属于砖混结构,层高3米,面积130.26㎡,于2012年6月20日交房。房屋交付后,原告于2015年2月份准备开始装修时发现该房屋餐厅和客厅之间的地面存在一条长3.8米,宽3毫米的裂缝。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反应情况,被告便向湖北蒲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设计变更。2015年3月24日,被告拿到《湖北蒲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就擅自进行修补,最终在客厅与餐厅之间增加了一条6.8米长、2.25米宽、8厘米厚的水泥条块。施工完毕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告是否能装修入住,导致原告至今尚未装修,延误原告装修入住的时间。且经被告对该房屋结构进行改变后,该房屋室内层高只有2.82米,低于合同约定的层高3米。因房屋地面高度升高,已装修好的防盗门也无法继续使用,只得更换新的防盗门,地板所需的砂石、水泥等材料及人工运费也有所增加。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景发太阳城6幢1单元201号房以238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同时该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依约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交付后,2015年2月原告发现该房屋餐厅和客厅之间的地面存在一条长3.8米,宽3毫米的裂缝,遂联系被告。被告即向湖北蒲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设计变更。2015年3月24日,湖北蒲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修补,此次维修造成该房屋客厅与餐厅间增加了一条长6.8米、宽2.25米、8厘米厚的水泥块。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因结构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房屋因结构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6825.2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1、屋层高质量损失17000元;2、延误房屋装修损失13080元;3、赔偿因房屋结构改变而增加的装修费用8600元;4、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1、关于层高质量损失,其在维修时已通知了原告,即维修方案原告已认可,留下水泥块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房屋整体抬高,此部份不应支持;2、关于延误房屋装修损失,房屋从发现质量问题到维修仅仅2个月时间,原告自认2015年7月已有房屋钥匙,原告此时就可以装修入住,此部份费用过高。3、关于因房屋结构改变而增加的装修费用,此部份是原告自行造成,与其无关。4、关于鉴定费用,鉴定是原告申请的,原告诉讼标的是20000余元,应按其公司承担损失的比例承担鉴定费。
议事项,本院认为,1、关于屋层高质量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损失的构成,且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亦无法对此部份损失予以核定,故本院对此部份损失不予以支持;2、关于延误房屋装修损失。因庭审查明,从房屋发现质量问题到被告维修完毕原告重新取回房屋钥匙时间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015年7月),原告必然有损失,本院认定延误房屋装修时间为6个月,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并考量本地市经济状况,酌定原告此部份损失为3000元(500元/月×6个月);3、关于因房屋结构改变而增加的装修费用。该部份损失鉴定意见认定为6825.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此造价包含了防盗门2450元,替换下来的防盗门应予以返还给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原告应将拆下来的旧防盗门返还给被告;4、关于鉴定费。应该部份是为了确认原告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此部份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2825.23元(3000元+6825.23元+3000元)。议事项,本院认为,1、关于屋层高质量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损失的构成,且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亦无法对此部份损失予以核定,故本院对此部份损失不予以支持;2、关于延误房屋装修损失。因庭审查明,从房屋发现质量问题到被告维修完毕原告重新取回房屋钥匙时间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015年7月),原告必然有损失,本院认定延误房屋装修时间为6个月,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并考量本地市经济状况,酌定原告此部份损失为3000元(500元/月×6个月);3、关于因房屋结构改变而增加的装修费用。该部份损失鉴定意见认定为6825.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此造价包含了防盗门2450元,替换下来的防盗门应予以返还给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原告应将拆下来的旧防盗门返还给被告;4、关于鉴定费。应该部份是为了确认原告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此部份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2825.23元(3000元+6825.23元+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律规定除应维修外还应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合理部份12825.2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国庆、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25.2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国庆、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熊国庆、周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谢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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