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大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大黑在熊某某承揽的建筑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熊某某亦向蔡大黑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熊某某上诉称案涉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待发包方与其结清工程款后,再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付清。本案中,2014年7月5日“陈四华”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吉木萨尔贴砖人工工资35080元,借支6500元,下欠28500元”。2017年1月27日熊某某重新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大黑人工工资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保证在2017年底前结清”。从上述两欠条的内容判断,既无法得出案涉欠款支付是附条件,亦无法从文义上肯定履行该欠款须附有前提条件。本院认为,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所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件应明确、具体。案涉欠条不具有附条件生效的内容,熊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欠条是附条件生效的。故熊某某上诉称案涉欠条是附条件生效的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熊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向蔡大黑支付劳务费8500元,下欠10000元等后期工程款到位再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 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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