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原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系死者熊全球之妻。原告:熊秀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系死者熊全球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95号。负责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雷某某、熊秀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鹏独任审理。因起诉时的原告熊全球身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熊某某、雷某某、熊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雷某某、熊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单号为200081606066867人身保险合同行为无效;2,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熊某某为其父亲熊全球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投保时原告熊某某已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熊全球于2016年7月份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查出患有肿瘤的情况。被告的业务员为了完成任务还是同意承保,并代投保人填写了投保手续。原告熊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三份保险费合计3741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某某交付了保单及收款凭证。2017年6月1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某某送达了保险合同解除函。三原告认为,投保时原告熊某某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知道被保险人熊全球的身体状况,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称投保时已经告知被保险人熊全球患有肿瘤疾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可能在被保险人已经身患肿瘤疾病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承保肿瘤疾病保险,也不符合保险的基本流程规则和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熊某某以其父亲熊全球为被保险人,其本人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名称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该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投保人即原告熊某某在外地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尹花在该险种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中是否曾有、曾被告知患有恶性肿瘤或因恶性肿瘤接受治疗栏内被保险人应填写的部分代填了“否”字。在该险种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处“熊某某”和被保险人“熊全球”以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上“熊某某”均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尹花代签。2016年8月2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某某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单号为200081606066867,投保人为原告熊某某,被保险人为其父亲熊全球,受益人为原告熊某某,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26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期保险费3741元,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投保份数为3份,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份×3份﹦150000元。原告熊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三份保险费合计3741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熊全球在投保前已患肺癌为由向原告熊某某送达了保险合同解除函。原告熊某某对此有异议,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解除函、尹花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和盖章,而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尹花代为签字,在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熊某某已经交纳保险费的情形下,应视为原告熊某某对尹花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某某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与原告熊某某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是以被保险人熊全球在投保前已患肺癌,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为由解除与原告熊某某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投保人如实告知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为前提。对于未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是否询问以及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的投保单和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尹花代签字情形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向投保人即原告熊某某作出了询问被保险人熊金球是否患有肿痛(癌症)的证据。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不能说明投保人即原告熊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对原告熊某某作出的保险合同解除函解除与原告熊某某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不足,应属无效,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单号为200081606066867人身保险合同行为无效即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对原告熊某某作出的保险合同解除函无效。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鹏
审判员 金春雷
审判员 瞿学知
书记员: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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