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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陈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国,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武汉腾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汇丰企业天地*栋**层**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20104551952630G。法定代表人:何兆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xxxx。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腾竣物流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957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腾竣物流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周某2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约12时45分行驶至事故路段,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周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2经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23时死亡。2017年5月19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腾竣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腾竣物流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对熊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对熊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认可。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属实。2.其与腾竣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其驾驶的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其为周某2垫付了抢救费、医药费、丧葬费等合计90000元,其要求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向其支付上述垫付费用。4.其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570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11元及被赡养人熊某某的生活费14314.28元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周某2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15000元。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维修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可。丧葬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31904元,属重复主张,应不予以支持。腾竣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武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其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570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11元及被赡养人熊某某的生活费14314.28元无异议。3.其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周某2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15000元。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维修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可。丧葬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31904元,属重复主张,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费用,应不予以支持。4.死者周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上述损失核减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负担。5.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法定期限,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1.熊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的康华大药房的2张发票(金额合计5800元)及6张医疗收据(金额合计3480元)。对2张康华大药房发票,因发票上未载明药品名称,且没有医生的医嘱或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陈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对上述2张购药发票的异议成立。对6张康华大药房医疗收据(购买白蛋白),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医生的证明,但未提供周某2的每天用药清单佐证医院已为周某2注射上述白蛋白,上述医疗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陈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对上述6张医疗收据的异议成立。2.熊某某提交的证据6:收款收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其载明的护理时间、金额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陈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3.熊某某提交的证据8:务工证明及租住房屋合同、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人周某1、钱某1、钱某2三人受陈某某的申请出庭所作的证言。因证人周某1、钱某1、钱某2系原告陈某某申请出庭作证,而陈某某系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追加的共同原告,其举证期限至2018年1月10日,其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上述三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其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陈某某申请证人作证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不成立。因证人周某1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提供了其身份证、房产证,且出具了保证书,其陈述的关于其将位于赤壁××车站路的房屋租给周某2居住,与证人钱某1关于周某2居住在赤壁××车站路的陈述一致,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周某1的证言予以确认。对钱某1、钱某2的证言,因该二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二人不仅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分别出具了保证书,且该二人陈述的关于周某2从事的工作、报酬结算等内容相互印证,该二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钱某1、钱某2各自的证言予以确认。4.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0:死者周某2丧葬期间所产生的遗体寄存、冷藏、消毒、汽运、冰棺、寿衣、纸钱、寿相片、歌师、厨师等费用及伙食费等票据。因熊某某、陈某某已主张周某2的丧葬费25707.5元,该费用已包含上述项目的费用,熊某某、陈某某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依法不予确认。5.陈某某提交的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收款证明2张。因该证明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款证明,并不能证明熊某某已收到陈某某预付的120000元,熊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转付的交通事故预付款9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某通过交警部门预付了受害方90000元款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周某2驾驶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107国道行驶,约12时45分行驶至107国道赤壁赵李桥镇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周某2受伤,后经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23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2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2955.28元。周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28日,周某2在广东省东莞市达基纽扣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止,周某2租住在赤壁城区,从事防水施工工作。熊某某系周某2之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直随其女儿周宗启居住、生活于赤壁赵李桥镇前进街39号。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周某2之妻,与周某2未生育子女。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腾竣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将该车辆挂靠于腾竣物流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5年。鄂A×××××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陈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7日。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0日。腾竣物流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取得鄂A×××××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该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此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费用为90000元。陈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570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11元及被赡养人熊某某的生活费14314.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熊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周某2丧葬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31904元是否应予支持;3.熊某某、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4.医疗费是否要扣除非医保用药;5.熊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因熊某某、陈某某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周某2自2014年3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周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对陈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周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因熊某某、陈某某已主张周某2的丧葬费25707.5元,而上述丧葬费已包括除周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外的周某2丧葬期间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故熊某某、陈某某再主张周某2遗体寄存等费用31904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焦点3:(1)护理费。因熊某某、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某2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周某2的护理费按照周某2的住院天数(8天)并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周某2的护理费为716.21元(32677元/年÷365天/年×8天)。(2)交通费。周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及其亲属在办理其丧葬期间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周某2的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本地办理丧葬的风俗等因素,认为熊某某、陈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某某、陈某某因周某2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二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周某2本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陈某某的经济能力,认为熊某某、陈某某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针对焦点4,本院认为陈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2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理赔的范围,故本院对陈某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周某2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焦点5,因熊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属于周某2或者熊某某、陈某某所有,及车辆维修花费的费用为1103元,故本院对熊某某、陈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1103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熊某某、陈某某因周某2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9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16.21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1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3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90424.27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汉腾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9月2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同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2018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国、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熊某某、陈某某周某2清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周某2清与陈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周某2清与陈某某过错责任比例为7:3,即陈某某承担熊某某、陈某某的余下经济损失的30%,陈某某承担的30%部分由人保武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某、腾竣物流公司连带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熊某某、陈某某周某2清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有权要求陈某某、腾竣物流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陈某某已为死周某2清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90000元,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人保武汉分公司支付其周某2清垫付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熊某某、陈某某因周兵清死亡遭受的损失69042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二、陈某某赔偿熊某某、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武汉腾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从陈某某的垫付款90000元中予以冲减;三、熊某某、陈某某的余下损失555424.27元,由陈某某赔偿30%,即166627.2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综上一、二、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熊某某、陈某某的损失211627.28元(120000元+166627.28元-75000元),并支付陈某某垫付款75000元(90000元-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熊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计2024元,由陈某某、武汉腾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6.6元,熊某某、陈某某负担1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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