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熊某某(系熊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吉平(系熊某某哥哥、熊某某大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或和解。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吉平、张炜,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操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92543.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驾驶宝翎电动三轮车行使至竹溪县县河镇小仙裕村五组路段,因占道与对向熊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鄂C×××××号二轮摩托车乘客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竹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熊某某经治疗后遗留十级伤残,被告的三轮车未购买强制保险。现二原告具文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宝翎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竹溪县县河镇小仙裕村五组路段时,因占道与对向熊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及鄂C×××××号摩托车乘客熊某某(与熊某某系父子关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熊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5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熊某某因修理鄂C×××××号二轮摩托车花510元。熊某某因左胫骨上段骨折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27730.70元,在竹溪县中医院DR检查费120元,共花费医疗费27850.70元,被告已支付25725.10元;熊某某因左胫骨骨折购置轮椅花费368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骨上段骨折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钢板固定取出费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就读于湖南中医药大学,2015年度已缴纳学费7500元,住宿费1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熊某某左胫骨上段骨折需休养半年才能下地行走,故已于2016年3月20日申请休学。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争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熊某某、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熊某某的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检查报告;5、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竹溪县中医院DR收费票据1张、被告出具的欠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600元的欠条1张;6、鉴定费票据1张;7、冀州市蓝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轮椅发票1张;8、竹溪县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营部修理清单1张;9、熊某某湖南中医药大学学生证、湖南中医药大学休学申请表、学生学籍异动通知单及3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熊某某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2、熊某某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写明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就事实来说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被告也未提供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证据,经庭审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对向会车时,被告未按交通法规靠右侧行驶而是占道行驶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熊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异议问题。
被告认为熊某某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熊某某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
被告认为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认定,虽为在校大学生,并无收入来源,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且其在读书期间有寒暑假,不是连续性居住,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熊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已为一名大二学生,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已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融入城镇生活,从长期来看,可预计其具有城镇居民所具有的获取收入的能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及价值理念,对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熊某某的学费损失问题。
被告认为,如果已计算伤残赔偿金,学费等损失就属于重复计算,且其休学半年,学费等损失应只计算一半。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与学费损失属于不同性质的损失,不属于重复计算,因被告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休学,造成的学费、住宿费损失属于被告导致直接的、必然的损失,另根据《湖南中医药大学全日制、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因伤治疗、休养时间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可予休学,休学一般以一年或两年为期,休学学生复学时,视休学一年或两年的具体情况,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或两个年级,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缴纳休学年度的教材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教材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的宝翎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载有其儿子熊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熊某某、熊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休学损失、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熊某某为在读大学生,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导致其休学,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熊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熊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元(被告已支付);2、鄂C×××××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510元。合计645元。
熊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50.70元(被告已支付25725.1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6398.21元(31138元÷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8、休学损失8700元(7500元+12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958.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共计645元,除已支付135元外,还应赔偿51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114958.91元,扣除其民支付的医疗费25725.10元外,还应赔偿89233.8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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