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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年与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农业户口,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熊某年诉被告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许,在应城市解放街南段金丰宾馆门前,被告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道路西边同向步行的原告熊某年相撞,造成原告熊某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2015)05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年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熊某年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医嘱“一月后复诊”。原告熊某年支付住院费12938.55元。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熊某年分别前往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003元。2015年12月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熊某年所受损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合计1人护理46天。原告熊某年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翟某某拒不赔偿原告熊某年的经济损失,原告熊某年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年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翟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熊某年伤残的后果,依法被告翟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熊某年主张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熊某年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3941.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某年主张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医疗费139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熊某年65周岁,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劳动所得,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熊某年受伤护理时间经法医鉴定1人护理46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北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924.24(31138元/年÷365天×46天×1人)。原告熊某年主张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护理费3634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熊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某年受伤后住院30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熊某年主张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熊某年65周岁,农村居民,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X(十)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湖北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7766元(11844元/年×15年×10%)。原告熊某年主张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5188.6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某年因交通事故致伤残X(十)级,根据其伤情和被告翟某某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熊某年主张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根据原告熊某年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定的损失合计39264.15元,被告翟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熊某年。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由被告翟某某负担。驳回原告熊某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年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9264.1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并直接径付给原告熊某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熊某年预交的受理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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