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双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258号全洲国际商城南区5号楼三楼东侧。
负责人孙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俊安、万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明光。
委托代理人叶燕。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冷享清。
委托代理人李兵、付毅,湖北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明阳。
委托代理人叶燕。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双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孝感公司)、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黄明光、冷享清、黄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冷享清不服本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浩、蒋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天安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安、万迅,被告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黄明光的委托代理人叶燕、彭莉,被告冷享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兵、付毅,被告黄明阳的委托代理人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黄明阳驾驶被告吉某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载乘原告熊双某及高金、黄帅、李根四人自陡岗返回孝感城区,当其沿孝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袁湖村路段时,因黄明阳驾车处置情况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车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沟渠,造成原告熊双某及高金、黄帅、李根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2)第01-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熊双某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6219.56元。2012年10月19日,其伤情经孝感市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7%,误工休息150天、需壹人陪护9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住所地为孝感市城区广场街。鄂K×××××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冷享清,该车系挂靠于被告吉某公司,2012年6月25日,被告冷享清与被告黄明光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大包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年租金为40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鄂K×××××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人1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8月14日,被告黄明光将该车交由被告黄明阳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事故后被告黄明光垫付26000元,被告冷享清垫付5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孝感公司垫付85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2)第01-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时驾驶人认定为黄明光有误,本院依法更正为黄明阳,事故责任及原因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熊双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219.5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院71天×50元/天]、护理费5288.55元[90天×(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1448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7550.95元[150天×(2012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37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99219.60元(18374元/年×20年×27%]、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4828.66元。因被告黄明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某公司、黄明光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冷享清将事故车租赁给了被告黄明光,从中获取了利益,其应在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孝感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被告黄明光、冷享清已垫付的款项在执行中扣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双某各项损失274828.66元;
二、被告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某出租车分公司、被告黄明光对被告黄明阳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冷享清在所获利益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黄明光、冷享清、已垫付的款项在执行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黄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书记员:谢娟 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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