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整理和递交诉讼相关资料、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被告翟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熊某伢诉被告翟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郁程,陈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侃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约保护。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翟侃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理应承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熊某伢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翟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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