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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武汉市洪山区粤华彩铝门窗厂个体业主,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武昌楚美彩铝门窗经营部个体业主,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代理人熊传红、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楚美彩铝门窗代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客户加工制作阳光房、阳台门窗等,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分别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加工制作完成被告所需的门窗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7,604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2年1月10日结清。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现有1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楚美彩铝门窗代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型材及工资款12万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条是在紧急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欠款问题,有些尚未完工的款项原告在计算在内;都市经典小区工程中有擅自更改设计的情况,大批售后没有处理,造成多起纠纷,影响我的声誉,导致我有赔偿产生。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楚美彩铝门窗代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客户加工制作阳光房、阳台门窗等,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分别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粤华彩铝门窗厂加工制作完成被告所需的门窗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粤华门窗厂型材及工资款277604元,届时于2012年元月10日结清”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欠款157,604元,下余1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楚美彩铝门窗代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总金额及付款期限,但逾期仍有12万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欠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绍斌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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