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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平诉冯某某、冯某、陈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平
赵明(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李友玲
彭锐(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冯某
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孝感市向阳路变电分局新区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孝感市向阳路变电分局新区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友玲,女,住孝感市向阳路变电分局新区宿舍,系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锐,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孝感市广场街城站路55号,系冯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孝感市广场街城站路55号,系冯某之夫。
上诉人熊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冯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08)孝南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玲、彭锐,被上诉人冯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7日下午,冯某某与熊某平因口角产生矛盾,导致冯某某、冯某、陈某与熊某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熊某平一拳打在冯某某右耳上。冯某某当即出现意识模糊、站立不稳,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3天。出院后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卫生院康复治疗。2007年10月16日,冯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冯某某身体损伤属轻微伤,身体损伤属四级残疾,其残疾程度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头部轻微伤对病情发展起到加重作用。同年12月1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冯某某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双眼盲目3级,属人体残疾四级,需1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冯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6043.30元;住院护理费994.66元(12700元/年×26天÷365天)、后期护理费127000元(12700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60790元(11485元/元×20年×70%)共计335127.96元。
原审判决认为,熊某平殴打冯某某头部后致使冯某某病情加重,导致其残疾,熊某平的行为是导致冯某某残疾的诱因,故冯某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熊某平承担次要责任。冯某、陈某与冯某某的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冯某某所遭受的损失335127.95元,由熊某平承担30%,即100538.39元,余款由冯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50元,由冯某某负担1550元,熊某平负担3400元。
宣判后,熊某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冯某某的证据不足,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分局书院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冯某、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熊某平殴打冯某某的事实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当日冯某某被送住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的内容及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分局书院派出所民警对现场目击者彭某、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熊某平打伤冯某某的事实,对冯某某因伤害所受损失,熊某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熊某平提出其未打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9元,由熊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当日冯某某被送住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的内容及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分局书院派出所民警对现场目击者彭某、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熊某平打伤冯某某的事实,对冯某某因伤害所受损失,熊某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熊某平提出其未打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9元,由熊某平负担。

审判长:刘德芳
审判员:李国华
审判员:龚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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