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熊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黄友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94388-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
主要负责人:聂小平,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等)。
原告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黄友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黄友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641.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颜某某、黄友金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鄂K×××××号厢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83KM+870M路段,遇原告熊某某同向驾驶载原告张某某的“嘉鹏”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化中队作出第2016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此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均被送往大悟县苏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熊某某出院后曾去大悟县宣化卫生院、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2016年12月5日,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因车祸目前人体损伤不构成残疾;休治期治疗时间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元。鄂K×××××号厢式货车属被告黄友金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颜某某、黄友金均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主责70%的比例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因二原告均年满60周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案材料、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颜某某、黄友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颜某某、黄友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熊某某、张某某所举的九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均应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系商业三者险中的格式条款,且只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其对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并无约束力,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就医期间都是被动接受救治,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未明确指出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提供属于医保范围的替代用药,故该意见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不认可二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符合本地司法惯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8省道83KM+87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原告张某某的黄色未登记“嘉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化中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均被送往大悟县苏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熊某某在住院期间因医疗条件限制,又去大悟县宣化卫生院做CT扫描,出院后做伤情鉴定时在大悟县人民医院还进行放射及彩超等检查。2016年12月5日,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悟法鉴【2016】悟鉴字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因车祸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休治期治疗时间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元。鄂K×××××号厢式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黄友金,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颜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被告颜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黄友金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颜某某、黄友金按7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①医疗费4436.50元(3907.50+330+139+60)、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③护理费1342.89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15天)、④误工费1568.84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休治期治疗时间45日计算为12725元/年÷365天×45天)、⑤后续治疗费1500元、⑥营养费45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15天)、⑦交通及住宿费酌定为12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及做伤情鉴定等酌定)、⑧鉴定费800元;上述八项共计12148.23元。原告熊某某身体损伤不构成残疾,亦未提供精神受损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①医疗费3395.4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③误工费592.67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结合其住院17天的情况,计算为12725元/年÷365天×17天)、④交通及住宿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等酌定);上述四项共计5238.09元。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医生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意见或建议,亦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合计17386.32元(12148.23+5238.09)。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104.40元【包含交通及住宿费(1200+400)、护理费(1342.89)、误工费(1568.84+592.67)】,共计15104.40元。超出部分扣除鉴定费800元后为1481.92元【12148.23+5238.09-15104.40-800】,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即1037.34元(1481.92元×70%)。鉴定费800元依本地司法惯例不宜由保险公司理赔,由被告颜某某、黄友金按70%的比例共同赔偿,即560元(800元×70%)。被告颜某某、黄友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386.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鄂K×××××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10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7.34元,共计1614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颜某某、黄友金共同赔偿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熊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熊某某、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颜某某、黄友金负担15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刘忠海
书记员: 李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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