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熊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原告(反诉被告):卢自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金塘镇寒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62********。
被告(反诉原告):李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八巷*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82********。
被告(反诉原告):李开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李开开、李谧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熊南海、卢自信与被告李某、李谧、李开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被告李某、李谧、李开开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南海、卢自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5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李谧、李开开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崇阳县天城镇××大道××房屋××、××层出租给原告。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租金5000元,随后开始装修,现原告装修房屋大体完工,而被告却锁门,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李谧、李开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应付8万元,已付2万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按实际情况追加);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卢自信、熊南海承租反诉原告的私房第一、第二层经营餐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严禁损坏房屋结构、梁柱、地面、墙的事项及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卢自信、熊南海向反诉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进场装修。装修中,卢自信、熊南海违反合同“禁止在房屋的梁、柱上面订钉子或钻孔”、“禁止锤击地面”的规定,于2017年4月15日雇请工人采用电动打槽机对反诉原告商铺一楼的地面水磨石及基础梁凿孔挖沟。工人对卢自信、熊南海说,“如果破拆人家的地脚梁,房屋就会成为危房,必须征得房主的同意,否则我负不起这个责任”。这时熊南海才电话询问反诉原告房屋是否有地脚梁。反诉原告李某立即赶到商铺,看到有个工人拿着大功率电动打槽机,于是警告卢自信、熊南海,“如果采用重型破拆机械电动打槽机对我家一楼的地面水磨石及基础梁凿孔,我将按照合同书约定立即解除合同。”卢自信、熊南海口头同意不再破拆房屋的地脚梁。李某同时指出,“你们已经违约,一是把我家房屋的承重墙凿开了一个60公分见方的口子,二是已经逾期15天付款,按照合同书约定完全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这两点毕竟不是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虽然我没有追究,你们应该知错则改,迅速付清房屋租金,不再违约损坏房屋。如果你们再次违约,特别是破拆我家房屋的地脚梁和水磨石,我坚决解除合同”。卢自信、熊南海保证不再违约,反诉原告李某才离去。不久,卢自信、熊南海又指使工人破拆房屋的地脚梁和水磨地面,将商铺的水磨地面凿开了一条长达两米的水沟。得知这一情况后,李某连忙赶到现场制止关门换锁,并口头告知卢自信、熊南海,“你们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书规定,立即解除合同,你们必须承担违约金8万元,如果不服解除合同,你们可以向法院起诉”。次日,卢自信、熊南海向反诉原告李某交付了违约金2万元,由李某出具了收条给熊南海。事后反诉被告后悔支付违约金,企图通过非法途径挽回损失,为了掩盖多次违约的事实,卢自信在合同书的背面用水性笔加上一段话,内容大概是允许打沟,并多次找人跟反诉原告交涉,称该内容系李某书写因而他们并未违约,要求继续承租,反诉原告没有同意。反诉原告告知卢自信、熊南海,“如果不服解除合同,你们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可是他们不走法律渠道,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反诉原告及家人进行恐吓、威胁,并持械闹事。2017年5月27日,卢自信、熊南海非法侵入反诉原告住宅,反诉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卢自信、熊南海一方面向公安机关保证不再闹事,另一方面采取多种不法手段闹事,致使反诉原告商铺长达6个月无法出租,造成直接损失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合同标的额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立即解除。解除合同后,所有装修物归另一方所有。因此,熊南海、卢自信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8万元(已支付违约金2万元,尚应付6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租赁房屋系李谧、李开开所有,诉讼中李某、李谧、李开开均认可李某系代理李谧、李开开与熊南海、卢自信订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李谧、李开开承担,即李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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