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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务工。

申请人熊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熊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后熊某某撤诉。2010年4月20日,熊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咸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熊某某因不服判决于2012年5月4日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2年7月25日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民抗(2012)第2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1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利平、阮跃思、人民陪审员曾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华、黄朝银出庭履行职务,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称,2009年4月7日,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鄂L×××××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朱某某承担车辆过户及所需的一切费用开支及该车2009年的车辆年审。协议签订后,熊某某支付了购车款70000元,朱某某交付了车辆。2009年6月该车辆年审到期,熊某某多次催促朱某某按约定办理车辆年审及过户手续,但朱某某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朱某某履行鄂L×××××车辆转移登记至熊某某名下;2、朱某某承担5000元/月(自2009年7月起)的车辆停运损失;3、由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09年4月7日,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鄂L×××××车辆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朱某某承担车辆过户及所需的一切费用开支和该车2009年的车辆年审。该协议签订后,熊某某支付了购车款70000元,朱某某交付了车辆。2009年11月7日,熊某某将鄂L×××××车辆从广东省惠州市开至湖北省咸宁市,熊某某花费相应额度的过桥、过路费和油料费。
原审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已交付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5000元/月(自2009年7月起)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或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5000元/月(自2009年7月起)的车辆停运损失,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应按2009年4月7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各自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咸检民抗(2012)第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
咸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熊某某在2010年4月16日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就提到“在此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得知该车辆为拼装车,不能在湖北省境外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庭审中,咸安区人民法院并未对本案标的物鄂L×××××的大货车是否属于拼装车,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查证核实,而如果该车系拼装或改装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以及第五款“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买卖拼装或者改装车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双方于2009年4月7日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则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咸安区人民法院在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咸安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时理应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中,咸安区人民法院在未排除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就径行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中,熊某某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该所未接受办理,并于2012年5月3日出具一份退办单,退办单载明了该车“超宽10公分、超长30公分、车型不符导致无法过户”,由此可知,该车系因被改装或拼装而无法过户,此证据系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车辆改装或者拼装行为和出售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而原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因此,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红申请抗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致,再审意见如下:
1、本案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通过庭审查明车辆没有切割痕迹,证明车辆改装的事实在出厂时即已存在,并非熊某某购买后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车辆是禁止销售的非合格车辆,故该协议无效。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车辆应没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熊某某与朱某某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退办单可知,标的车辆箱体是在国家允许的标准规格基础上加长加宽,即生产厂商要增加成本,故朱某某对车辆的改装与生产厂商是有默契的,则朱某某对所出卖的车辆是非合格车辆具有主观故意过错,应承担该协议无效所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而熊某某即便是有过错,也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过错,是被动消极的过错,只应承担本案的轻微责任。
3、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书已载明原审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及其他损失等证据,因为损失一直在增加,再审第二次庭审中进行补强,提供了诉讼过程中新增加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合计72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等损失。请求判决“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由朱某某退还熊某某70000元购车款,熊某某返还朱某某车辆,并由朱某某赔偿熊某某的经济损失。
再审中,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5月3日出具了一份退办单,该退办单上载明:所购重型厢式红色货车(发动机号301634、车架号010840)超宽10公分、超长30公分、车型不对导致车辆不能过户。
被申请人朱某某辩称,其本人没有改装行为,也未违反协议任何内容,该车已经过年审合格后交付熊某某,是熊某某对车辆进行了改装,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不存在退还车辆、赔偿损失。
再审中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年初,熊某某在同行中发出欲购买一辆集装箱箱体长度为9.6米的箱式大货车要求,朱某某得知后,告知其有一辆车欲出卖。2009年4月7日,在惠州熊某某的家中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鄂L×××××车辆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朱某某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熊某某。2、朱某某将所有的业务转让给熊某某,朱某某不得保留。3、朱某某承担过户及所需的一切费用开支和该车2009年4月7日前的违章罚款。4、过户时间由熊某某确定。熊某某只提供两张车辆的照片和两张拓印大梁、发动机号码。5、朱某某承担09年的车辆年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70000元,尚欠购车款10000元,由熊某某向朱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还清。被告交付了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2009年4月8日,原告熊某某与惠州市惠城区园林水泥预制经营部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每月运费收入最低5000元,实际2009年4、5、6月运费收入为5200元、5050元、5600元。2009年6月,车辆的行驶证到期,熊某某考虑本人住在惠州城内,外地牌照车辆每次入城需交纳过桥费15元。熊某某想将车子过户到惠州。熊某某要求朱某某办理车辆的年审和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7月至11月,该车因行驶证未年审,一直停放在惠州江北乌石红旗停车场,花去停车费800元。2009年8月23日,熊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协议退还购车款,2009年11月7日,熊某某将鄂L×××××车辆从广东省惠州市开至湖北省咸宁市,花费过桥费、过路费和油料费4115元。法院通知朱某某去交警队协助过户,朱某某借口熊某某欠其10000元车款未付,拒不协助熊某某过户。2010年2月18日,原告熊某某撤诉。后来,双方因过户问题发生争吵、打斗。
2010年4月20日,熊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0)咸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双方应按2009年4月7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各自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5月3日,熊某某将争议车辆开至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该所出具了一份退办单,该退办单上载明:所购重型厢式红色货车(发动机号301634、车架号010840)超宽10公分、超长30公分、车型不对导致车辆不能过户。请按规定补齐手续后,再办理申领机动车号牌手续。
再审过程中,为查明车辆是否存在改装、拼装痕迹,2012年11月12日,依熊某某的申请并经朱某某签字同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货车货厢是否有改装或拼装痕迹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定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未发现鄂L×××××重型厢式货车货厢被改装或拼装的痕迹,但其外廓尺寸及货厢内部尺寸与其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内容不相符。
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该车一直停放在金叶体育馆内,停车费共计4400元。2013年9月8日至今,车辆停放在咸安区宝塔中学及唐德文家中,停车费2000元。(加上2009年7月至11月的停车费800元,合计7200元。)
2004年3月12日,本院委托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因该车长期停放,几乎报废,现值25000元。二次鉴定费合计3500元。
再审过程中,朱某某对熊某某提交的停车费用和鉴定费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关于熊某某欠朱某某车款10000元,原审未认定,再审时熊某某表示认可,朱某某也应法庭要求提交欠条复印件。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买卖车辆是否改装车;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双方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买卖车辆是否改装车。
本案在再审庭审中,朱某某虽对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退办单上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反驳。2012年11月12日,依熊某某的申请并经朱某某签字同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货车货厢是否有改装或拼装痕迹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定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未发现鄂L×××××重型厢式货车货厢被改装或拼装的痕迹,但其外廓尺寸及货厢内部尺寸与其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内容不相符。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印证了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退办单”所证明的本案争议车辆超长、超宽、车型不相符的事实。因此,熊某某提供的新证据具有证明力,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朱某某移交给熊某某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车厢的尺寸与现状一致,证明朱某某购买时,车辆即是超长、超宽的,朱某某、熊某某均未对车辆进行改装。朱某某所购车辆2003年6月3日出厂,但由于国家对车辆的外廓尺寸及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GB1589-198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对汽车生产企业许可生产的车辆型号、外?廓?尺?寸等技术参数予以公告(《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同时规定对生产销售的车辆与公告的技术参数不符的不予注册登记(公交管(2002)167号文、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而本案车辆外?廓?尺?寸及其货厢内部尺寸与公告的?尺?寸不符,不符合规定的技术参数,属于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该车辆并非改装车辆,而是出厂就是不合格的车辆。
(二)关于本案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
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协议后,朱某某已交付车辆,熊某某也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协议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朱某某作为车辆出卖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要求交付车辆,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就车辆的质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国家主管部门就朱某某应交付的车辆的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告,朱某某交付的车辆应符合公告的技术参数,而由于朱某某交付的车辆外廓尺寸及其货厢内部尺寸与公告的?尺?寸不符,不符合规定的技术参数,属于不合格车辆,违反了合同义务,且由于车辆不能通过年检,不能进行营运,加之因该车长期停放,几乎报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熊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对抗诉机关及熊某某认为朱某某交付的车辆为改装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车辆是禁止销售的非合格车辆,故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该车辆并非改装车辆,而是出厂就是不合格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以上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是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登记等行政管理性规定,因此朱某某买卖的不合格车辆的行为违反的是法律、法规有关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朱某某转让的车辆不合格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了鼓励交易,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熊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双方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
朱某某所购车辆2003年6月3日出厂,2003年6月9日初次登记并使用,2003年6月4日核发登记证书,2009年6月9日核发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6月,副本上又经过二次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道路运输证是2007年11月14日发证,年检有效期至2009年11月30日。熊某某购车前,该车是咸宁牌照在惠州营运,购车后熊某某在惠州实际营运三个月,在签订合同时,只约定朱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未明确约定过户到惠州,事后,熊某某为了节省过桥费,要求过户到惠州,而且买车时,熊某某在同行中发出欲购买一辆集装箱箱体长度为9.6米的箱式大货车邀约,朱某某交付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车辆尺寸与车辆现况相符,而与行驶证不符,熊某某未尽注意义务,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车辆交付后至今一直由熊某某保管,而熊某某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毁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应由熊某某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规定,朱某某没有明示车辆的车厢特征与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尺寸不相符,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朱某某违反合同义务,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熊某某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熊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为该车已经没有营运可能,没有修复的必要,只能报废处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对损失进行赔偿。车辆买卖约定价格80000元,现值25000元,车辆贬值55000元,停车费损失7200元、鉴定费损失3500元,损失合计65700元,熊某某应承担45990元,朱某某承担19710元。扣减熊某某欠朱某某购车款10000元,朱某某应支付熊某某9710元。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已交付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熊某某也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交易的车辆不合格,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车辆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了鼓励交易,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由于朱某某交付的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违反了合同义务,且由于车辆不能通过年检,不能进行营运,加之因该车长期停放,几乎报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考虑赔偿损失。熊某某对双方发生纠纷后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违反合同义务,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车辆损失合计65700元,熊某某应承担45990元,朱某某承担19710元。扣减熊某某欠朱某某购车款10000元,朱某某应支付熊某某9710元。因为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变化,其适用法律也相应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内容应予以撤销。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新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咸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熊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三、车辆由熊某某自行处置;朱某某给付熊某某车辆的损失9710元。
四、驳回申请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熊某某、朱某某各承担650元,再审受理费2068元,由熊某某承担1448元,朱某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利平 审 判 员  阮跃思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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