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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曹某某、舒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胡勇峰(北京智汇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朱祝英
舒心仪
舒晨锐
舒心仪、舒晨锐的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舒某某。
被告朱祝英(曾用名朱竹英)。
被告舒心仪。
被告舒晨锐。
被告舒心仪、舒晨锐的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舒某某、朱祝英、舒心仪、舒晨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曹某某、舒某某、朱祝英、舒心仪、舒晨锐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借款17万元给舒焱,被告无异议,原告与舒焱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17万元中的7万元,舒焱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至2014年1月,此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超出部分应抵偿本金,这样通过计算到2014年1月3日舒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9587.8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按高利贷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抵偿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7万元部分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2%计算;10万元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二分即20%计算。虽然被告曹某某放弃对舒焱遗产的继承,但舒焱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舒焱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舒焱与曹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熊某某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69587.84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属舒焱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舒某某、朱祝英明确表示放弃对舒焱遗产的继承权,舒焱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就只有被告舒晨锐、舒心仪,被告舒晨锐、舒心仪拥有继承舒焱遗产的权利;另被告舒晨锐、舒心仪虽然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但由于舒焱是一名公务员,被告舒晨锐、舒心仪有抚恤金可领取,其有生活来源,且其母亲被告曹某某亦有劳动能力,其母亲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晨锐、舒心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舒焱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晨锐、舒心仪辩称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留出保障其健康成长所需住房、生活、教育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某某、朱祝英明确表示放弃对舒焱遗产的继承权,其便不存在承担舒焱债务的依据和理由,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舒某某、朱祝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舒焱的财产继承未完成,其遗留债务的总额至今未能确定,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未知债权人,认为案件应中止诉讼,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舒焱炒黑金、炒期货、炒股票,亦应承担债务不能收回的一定风险的意见,因无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债务,是民间借贷纠纷,亦主张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的纠纷,其从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该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应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169587.84元,其中69587.84元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均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舒晨锐、舒心仪在继承舒焱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借款17万元给舒焱,被告无异议,原告与舒焱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17万元中的7万元,舒焱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至2014年1月,此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超出部分应抵偿本金,这样通过计算到2014年1月3日舒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9587.8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按高利贷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抵偿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7万元部分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2%计算;10万元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二分即20%计算。虽然被告曹某某放弃对舒焱遗产的继承,但舒焱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舒焱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舒焱与曹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熊某某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69587.84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属舒焱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舒某某、朱祝英明确表示放弃对舒焱遗产的继承权,舒焱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就只有被告舒晨锐、舒心仪,被告舒晨锐、舒心仪拥有继承舒焱遗产的权利;另被告舒晨锐、舒心仪虽然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但由于舒焱是一名公务员,被告舒晨锐、舒心仪有抚恤金可领取,其有生活来源,且其母亲被告曹某某亦有劳动能力,其母亲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晨锐、舒心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舒焱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晨锐、舒心仪辩称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留出保障其健康成长所需住房、生活、教育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某某、朱祝英明确表示放弃对舒焱遗产的继承权,其便不存在承担舒焱债务的依据和理由,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舒某某、朱祝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舒焱的财产继承未完成,其遗留债务的总额至今未能确定,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未知债权人,认为案件应中止诉讼,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舒焱炒黑金、炒期货、炒股票,亦应承担债务不能收回的一定风险的意见,因无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债务,是民间借贷纠纷,亦主张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的纠纷,其从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该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应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169587.84元,其中69587.84元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均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舒晨锐、舒心仪在继承舒焱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朱仲民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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