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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冲。
委托代理人黄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汉斌。
委托代理人易姗姗。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范惠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冲、黄勇,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5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系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熊某某在机动车道内没有靠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导致本次事故原因的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于庭后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熊某某的后期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年护理期,即后期护理费260080元(26008元/年×10年),10年后发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熊某某受伤后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某年满50周岁,已退休,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信达财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8320.0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120000元。
二、原告熊某某余下损失818320.07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30%之责即245496.02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之责即572824.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50000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垫付的130000元。被告余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熊某某392824.0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455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波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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