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余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19号工商行政大楼11层。
负责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余好、被告余某武、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中舜,被告余好,被告余某武,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好、原告熊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
原告熊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424.11元(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原告熊某某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74天=3700元)。
3、营养费1110元(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74天=1110元)。
4、后期医疗费18000元(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熊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以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熊某某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熊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在实际中如若超出18000元,原告熊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余好、余某武、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5、护理费7677.86元(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
6、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22%=119024.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熊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9、法医鉴定费4400元(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3.70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型支出按201个月计算即9803元/年÷12个月×201个月÷2人×22%=16983.70元)。
11、误工费23118.90元(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271天=23118.90元)。
12、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277688.97元。
由于被告余某武就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110000元。
同时被告余某武就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余某武与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余某武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88234.11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64904.86、法医鉴定费4400元及施救费150元合计157688.97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即50%,赔偿给原告熊某某78844.49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熊某某78844.48元。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50%即78844.49元。
综上,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某本次事故损失198844.49元,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8844.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事故损失277688.9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98844.48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78844.49元。
二、被告余某武为原告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8844.4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余某武。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366元,被告余好、余某武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 明
书记员:欧阳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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