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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陈继清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发全(特别授权),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心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清(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烟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发全,被告锦泰烟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4月1日,被告锦泰烟花公司申请对董事会决议记录进行笔迹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天烟花公司名称变更为锦泰烟花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改变,金天烟花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锦泰烟花公司应当偿还。故金天烟花公司拖欠熊某某的工资、补助欠款44840元,锦泰烟花公司应予给付。至于双方约定的“……到期不给,双倍偿还……”,实属对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熊某某因锦泰烟花公司拖欠工资、补助费所遭受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按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2012年腊月25日为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熊某某提起诉讼请求锦泰烟花公司按约定双倍偿还,其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当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锦泰烟花公司对欠条本身不认可,举重以明轻,可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亦存在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据此,锦泰烟花公司拖欠熊某某欠款的违约金,应以4484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利率,按照迟延支付的天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某工资、补助欠款人民币44840元,并从农历2012年腊月26日(即公历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熊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天烟花公司名称变更为锦泰烟花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改变,金天烟花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锦泰烟花公司应当偿还。故金天烟花公司拖欠熊某某的工资、补助欠款44840元,锦泰烟花公司应予给付。至于双方约定的“……到期不给,双倍偿还……”,实属对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熊某某因锦泰烟花公司拖欠工资、补助费所遭受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按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2012年腊月25日为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熊某某提起诉讼请求锦泰烟花公司按约定双倍偿还,其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当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锦泰烟花公司对欠条本身不认可,举重以明轻,可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亦存在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据此,锦泰烟花公司拖欠熊某某欠款的违约金,应以4484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利率,按照迟延支付的天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某工资、补助欠款人民币44840元,并从农历2012年腊月26日(即公历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熊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当阳市锦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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