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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刚强与胡际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刚强
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胡际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刚强。
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际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刚强与被告胡际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刚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南,被告胡际欢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际欢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鄂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熊刚强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际欢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际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刚强从事装修行业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力单薄,结合本案实际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熊刚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7.2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8550.57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850.19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775.80元;合计人民币34673.84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刚强32898.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还应支付原告熊刚强26398.04元;被告胡际欢应赔偿原告熊刚强鉴定费177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熊刚强理赔款人民币26398.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际欢赔偿原告熊刚强人民币1775.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刚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由原告熊刚强负担239.50元,被告胡际欢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际欢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鄂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熊刚强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际欢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际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刚强从事装修行业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力单薄,结合本案实际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经核算,原告熊刚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7.2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8550.57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850.19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775.80元;合计人民币34673.84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刚强32898.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还应支付原告熊刚强26398.04元;被告胡际欢应赔偿原告熊刚强鉴定费177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熊刚强理赔款人民币26398.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际欢赔偿原告熊刚强人民币1775.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刚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由原告熊刚强负担239.50元,被告胡际欢负担219元。

审判长:罗锋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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