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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经商,住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祖江,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和上诉。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1999年2月14日,原、被告按约定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仟玖佰叁拾肆元整。¥7934.00元。月利息2.4%。周某某。99.14/2号。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亦为支付利息而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7934元及利息38108.5元,合计460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结算的借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前期借给被告本金实为5000元,双方结算本息后确定借款为7934元,即利息为2934元,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534元利息应依法从被告出具的借款7934元中予以扣减。故,原、被告借款应确定为7400元。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该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4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凌君

书记员:曾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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