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军山
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山。
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军山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军山的委托代理人胡拥军,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8日,熊军山因投资建设天门市岳口镇建设南路的房屋而急需资金,便向代某某提出帮忙借款的请求。代某某同意后并筹集了700000元借款借给了熊军山,熊军山向代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代某某人民币柒拾万整小写700000.00,用于岳口镇建设南路建房投资”。尔后熊军山偿还借款200000元,余下借款500000元一直未还,故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军山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熊军山因承建工程向代某某借款,虽然出具的是一张收条,但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某某所出借给熊军山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代某某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对代某某要求熊军山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代某某要求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对代某某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诉讼中代某某要求支付催付后的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熊军山辩称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熊军山出具的收条是代某某向熊军山返还借款所形成的,收条上载明资金的用途是熊军山催讨借款的一个理由。熊军山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诉讼中熊军山对其抗辩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熊军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代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熊军山负担(代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熊军山一并给付代某某)。
原审宣判后,熊军山不服,以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代某某所举“收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熊军山变更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承认向代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但诉称,除一审认定的已还款200000元外,熊军山还通过银行汇款或者当面还款的方式另行还款20余万元给代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书记员胡煜婷
原审宣判后,熊军山不服,以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代某某所举“收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熊军山变更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承认向代某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但诉称,除一审认定的已还款200000元外,熊军山还通过银行汇款或者当面还款的方式另行还款20余万元给代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书记员胡煜婷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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