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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汪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个体工商户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个体工商户,崇阳怡尚商务酒店经营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于原告商铺天花板上的数十根排污管道,将商铺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崇阳弘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位于崇阳县××花城××栋(东面)1层16、17号商铺,一直闲置未出租。
2016年5、6月份,被告在天城镇四季花城36栋(东面)1层14-15号、2层13-28号商铺经营“怡尚商务酒店”(未登记字号)。
装修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商铺天花板上钻孔安装数十根排污管道,严重影响原告商铺的出售或出租。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与被告协商不能,故依法起诉。
汪某某辩称,1.答辩人只是在双方共同共有的楼板上安装水管,不是在被告商铺的天花板上钻孔安装排污管道。
而且答辩人只安装了2根水管,不是数十根排污管道。
2.答辩人未严重影响原告商铺的出售或出租。
答辩人在36号楼一层另一家从事物流经营的商铺同样铺设了水管,该商铺业主积极配合,并未提出其商铺价值或使用有何影响。
答辩人经营的酒店亦有楼上增设的水管下楼,答辩人为其提供便利,并不认为楼上的水管对自己的商铺有何影响。
原告诉称“严重影响商铺的出售或出租”,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到影响的严重程度,是价值受影响还是使用受影响。
原告的商铺是框架结构,商铺内楼板上是很粗的反梁,有多根立柱,答辩人铺设的水管低于反梁平面,沿立柱而下,尽量未占用原告的使用空间。
原告商铺为毛坯房,未装修,如投入使用,则楼板上的反梁需铺设天花板,立柱需包清,使用空间与其他同类型商铺相比未压缩,效用价值均未受影响,故原告的商铺出售、出租或使用均未受严重影响。
3.答辩人铺设水管征得开发商允许,在铺设前曾与原告沟通协商,但原告拒不同意。
答辩人购买的一、二楼系商铺,用于酒店住宿经营之用,排水必须经过原告的商铺,流到原告商铺前的化粪池内,别无其他排水通道,所以原告有提供便利之义务。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熊某某向崇阳弘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位于崇阳县××花城××、××号商铺,一直闲置未出租,至今处于毛坯房状态。
2011年9月4日,方召民、程辉煌、汪军华、刘自明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与原告所购商铺相邻的14、15号商铺及二层13号-28号商铺。
2016年5月4日,被告汪某某经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工商所核准登记,以崇阳县××花城××栋1层14-15号、2层13-28号经营住宿服务,登记名称为崇阳怡尚商务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某某。
该酒店在装修过程中,因二层商铺设计为酒店客房,需要增设卫生间排污管及下水管道。
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其与原告上下相邻的楼板上钻孔,将数根卫生间排污管安装在原告商铺的顶端,并在开发商建房时沿着两根立柱铺设的下水管道旁各增设了一根下水管道。
原告认为其商铺的出租或出售因此而受到了严重影响,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经本院勘验现场,四季花城36栋一层位于怡尚商务酒店楼下的其他商铺均已装修或投入使用,崇阳县四季花城物业有限公司亦出具意见,认为被告安装的部分下水管道需经原告的商铺通过,属唯一必经过道,无其他排放通道,且不危及房屋安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保护纠纷,而非被告辩称的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纠纷旨在协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相互关系,重点在于提供便利。
相邻关系请求权是具体的列举性规定,除了《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到九十二条列举的排水、通行、采光等规定外,其他情形若要适用相邻关系请求权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存在明确的“当地习惯”。
结合本案案情,没有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使用相邻关系请求权的情况。
而物权保护纠纷的主旨在于恢复物权的顺畅行使,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所有的商铺内部安装排污管道,既无相关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约定,其行为和方式是错误的,且确实对原告物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被告主张立柱属承重结构,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被告有善意使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在楼板和立柱上安装下水管道并非是对共有部分的合法使用,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也不是侵犯他人物权的免责事由。
但原告主张拆除管道、恢复原状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商铺的出租或出售,原告自从购买商铺后一直闲置,被告的行为究竟对原告商铺的出租或出售造成了怎样严重的影响,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现被告已将二层商铺全部装修完毕并用于酒店经营投入使用,若拆除被告安装在原告商铺内的排污管道,被告所经营的酒店须重新对所有排污管道及有关设施进行改造,既严重影响酒店的运营,又需花费较高的改造成本,故原告要求将商铺恢复原状,不符合经济原则。
且经本院勘验,被告经营的酒店确无其他下水排放通道可供铺设。
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的商铺安装吊顶以遮盖排污管道,或者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赔偿,只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虽然属实,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选择赔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保护纠纷,而非被告辩称的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纠纷旨在协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相互关系,重点在于提供便利。
相邻关系请求权是具体的列举性规定,除了《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到九十二条列举的排水、通行、采光等规定外,其他情形若要适用相邻关系请求权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存在明确的“当地习惯”。
结合本案案情,没有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使用相邻关系请求权的情况。
而物权保护纠纷的主旨在于恢复物权的顺畅行使,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所有的商铺内部安装排污管道,既无相关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约定,其行为和方式是错误的,且确实对原告物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被告主张立柱属承重结构,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被告有善意使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在楼板和立柱上安装下水管道并非是对共有部分的合法使用,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也不是侵犯他人物权的免责事由。
但原告主张拆除管道、恢复原状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商铺的出租或出售,原告自从购买商铺后一直闲置,被告的行为究竟对原告商铺的出租或出售造成了怎样严重的影响,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现被告已将二层商铺全部装修完毕并用于酒店经营投入使用,若拆除被告安装在原告商铺内的排污管道,被告所经营的酒店须重新对所有排污管道及有关设施进行改造,既严重影响酒店的运营,又需花费较高的改造成本,故原告要求将商铺恢复原状,不符合经济原则。
且经本院勘验,被告经营的酒店确无其他下水排放通道可供铺设。
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的商铺安装吊顶以遮盖排污管道,或者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赔偿,只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虽然属实,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选择赔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黄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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