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熊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徐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2年3月,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某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熊某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又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熊某出具内容为“今欠熊某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熊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熊某借款后,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熊某的催告,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熊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的借贷关系,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熊某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帐号0795010400003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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