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李红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李志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金还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7672-8。
负责人柯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679798-4。
负责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孟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鱼岳镇团湖5-2号,系被告夏某之姐夫。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
被告伍年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熊某某、李红东、李志强、李志坚、金还英与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姚某、伍年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李红东、李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清晨,被告夏某驾驶鄂A73P96轿车由嘉鱼县城出发沿S102线往武汉市方向行驶。6时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茅洲垴段时,遇同向前方受害人李承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对向被告姚某驾驶的鄂AC0E12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夏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李承付驾驶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鄂A73P96轿车车头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李承付被甩出倒地,人力三轮车失控冲向左侧车道,鄂AC0E12小型普通客车将李承付挤压,造成李承付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嘉司鉴(2015)病鉴字第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承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系脑功能衰竭死亡。同月3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受害人李承付、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某为肇事车辆鄂A73P96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被告姚某为鄂AC0E1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肇事车辆鄂AC0E1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且不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姚某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且不要求原告偿还。因与五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五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李承付系农业户口,但于2006年起一直随长子李红东居住于嘉鱼县鱼岳镇方庄大道九栋第六栋二单元601室,靠在城内贩卖蔬菜为生。原告金还英系农业户口(92周岁),生育李承付、李元香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红东房产证、嘉鱼县鱼岳镇樱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嘉鱼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照片、证人熊凤兰证言、鄂A73096、鄂ACOE12车辆保险单、夏某、姚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承付、被告夏某、姚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某某、李红东、李志强、李志坚、金还英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夏某、姚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姚某为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受害人李承付(69周岁)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即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原告金还英为农业户口,系受害人李承付之母,共生育两个子女,且已年满9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5年,即21702元(8681元/年×5÷2)。丧葬费按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1608.50元(43217元/年÷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往返医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在途费用,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其非为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案事实认定受害人李承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74元(273372元+21702元);2、丧葬费21702元;3、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18682.5元,另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共计338682.50元。五原告系受害人李承付直系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死亡赔偿金10万元,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余款11868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各承担1/3,即39560.83元,受害人李承付自行承担余下1/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熊某某、李红东、李志强、李志坚、金还英11万元和39560.83元,以上两项合计14956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熊某某、李红东、李志强、李志坚、金还英11万元和39560.83元,以上两项合计149560.83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限以上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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