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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熊伟(系原告熊某某女儿),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0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忠梅(系被告王某母亲),生于1956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熊伟、饶贞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某以母亲饶忠梅与饶忠奎共建的楼房一楼西侧房屋属自己的房屋为由,要求饶忠奎的岳母熊某某(本案原告)搬出去,并将原告熊某某屋内物品往外搬,原告熊某某抱住被告王某的腿不让搬东西,被告王某用板凳将原告熊某某打伤。原告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12天(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陪护1人,不适随诊,支付治疗费5145.72元。为此,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65.52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决定给予被告王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要求对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提出复核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故复核鉴定不能进行。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熊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776.64元(23624元/365天×12天),合计6102.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以原告熊某某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为由,要求原告熊某某搬离,并将原告熊某某屋内的物品往外搬,原告熊某某上前阻拦并抱住被告王某的腿,被告王某将原告熊某某身体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5145.7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按27天赔偿护理费1746.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熊某某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熊伟护理,郭熊伟没有固定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76.64元(23624元/365天×12天)。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误工费1692.90元,因原告熊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工作,故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熊某某在家门口阻拦其搬东西,原告摔倒是自己造成的辩解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被告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02.3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姚守杰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书记员:刘洪波 主要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主要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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