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址武汉市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4218.15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5日14时40分,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辖区行驶至2公里100米(光华大道与聚贤路丁字路口)时与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医疗费已由对方垫付。2017年8月1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某所受伤X(10),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5000元或据实赔付。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责任。经查鄂A×××××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信息、被告汪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汪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熊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熊某某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证据五、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熊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法医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熊某某的工资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熊某某为建筑行业人员,每月工资4783.00元、且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用,证明原告熊某某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用43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原告熊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47142.83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汪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熊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若干张、医院陪护协议一份、探视期间的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其中医疗费39179.83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病历复印件53元、住院期间探视的交通费750元,合计47142.83元;垫付的总费用47142.83元中有256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汪某本人实际垫付费用为21542.83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熊某某的合理赔偿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20%)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我公司保留对原告熊某某的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营养、护理、误工)等项赔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600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并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保险公司在原告熊某某住院期间通过被告汪某先行支付25600元费用的转款凭证;另一份是《住院人伤查看表》,由原告熊某某签字,证明其本人承认月收入为3000元。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赔偿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8年2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03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熊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1、被告汪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熊某某、被告汪某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先行支付25600元费用的转款凭证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汪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熊某某的伤残程度仍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熊某某及被告汪某对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依然不予认可,但表示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重新委托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服又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3、被告汪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中城镇户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熊某某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住院人伤查看表》上签字确认,承认其本人月收入为3000元,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伤残损失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误工工资核定每月3000元。4、被告汪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七关于交通费的损失,表示真实性无法估计,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汪某垫付的费用47142.83元,其中有256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汪某本人实际垫付费用为21542.83元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专家会诊费5000元、护理费6160元、探视费750元要有正规的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专家会诊费和护理费是原告熊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后已经实际支出而且必须发生的费用,护理费的支出还有护理协议相互印证;按照客观情况,原告熊某某也证实这两项损失无法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对被告汪某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汪某垫付的探视费750元,是被告汪某自行消费的费用,原告熊某某并没有实际受用,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对这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汪某个人垫付的费用实际为20792.83元(21542.83-750)。6、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住院人伤查看表,原告熊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住院人伤查看表尽管是复印件,但原告的代理人庭后电话确认上面的签名是原告熊某某所为,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7、原告熊某某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向本院提交了641.3元的检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有所改变,故这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4时40分,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葛店开发区辖区行驶至光华大道与聚贤路丁字路口时与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熊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9179.83元,产生护理费及其他费用7213元,合计46392.83元已全部由汪某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2018年2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03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熊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2017年5月15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责任。鄂A×××××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汪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汪某应当对原告熊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汪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汪某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原告熊某某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原告熊某某受伤后的专家会诊费和护理费损失应有正规的票据才能赔付的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系鄂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熊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9179.8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43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误工费21000元(210天×3000元÷30)、护理费5372元(32677÷365×60天)、残疾赔偿金59772.4元(29386×20×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304.23元(医疗费39179.83元由二被告垫付)。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480元(10000+12000+2580+9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5706.23元〔146304.23-25480-(39179.83-10000)×10%-2200〕,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款为141186.23元(25480+115706.23);被告汪某承担原告熊某某的总赔偿款5118元(146304.23-141186.23)。由于被告汪某已支付了20792.83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了25600元,故被告汪某仍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回15674.83元(20792.83-5118);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实际支付给原告熊某某的总赔偿款为99911.4元(141186.23-25600-15674.8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共计赔偿9991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汪某直接退还15674.83元。以上应付赔偿款项合计115586.23元(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92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148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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