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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鲍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湖北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供证据、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鲍桂某,房县公路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娟,房县中医院医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鲍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鲍桂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娟、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鲍桂某两家系邻居,房屋相邻,原告熊某某的房屋在被告鲍桂某的房屋东侧。2012年5月,原告熊某某在房县城关镇中西关新水厂南路53号拆旧建新,建起了一栋砖混结构6层房屋,并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房县国用(2013)第050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家房屋外墙相距约50厘米。2016年3月,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三、四楼开窗户,5月在五楼开窗户。被告以原告在楼房两侧安装抽油烟机,废气喷到其墙壁上,且原告家的一些垃圾扔在其楼顶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为由,2016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在其三楼楼顶用竹竿将原告家的三楼、四楼两扇玻璃(每层一扇,每扇两块玻璃)捅碎。2016年7月12日,被告又拿了一根长竹竿将原告家5楼窗口玻璃捅碎,两次共计砸碎6块玻璃。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对捅碎原告家三、四、五楼窗户玻璃的事实予以承认。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鲍桂某将原告家的玻璃捅碎,该事实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予以了认可,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窗户损失价值为600元,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在原告建房时约定不能开窗,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的书面约定,证人段某和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原告对达成口头约定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被告认为原告开窗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所以原告的窗户属于不合法财产因而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桂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熊某某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中西关新水厂南路53号房屋的侵害。
二、被告鲍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鲍桂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熊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鲍桂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执行给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叶章虎

书记员代 晓 阳 本案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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