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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何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梁国祥(湖北天门横林法律服务所)
何朋朋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朋朋。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何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朋朋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国祥、被告何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
同日,反诉原告何朋朋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13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何朋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横林镇沿河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朋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72元、误工费13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5457.72元(经本院核算实际为15467.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何朋朋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7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何朋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
证据五、天门市横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熊某某系建筑工人,日工资为150元。
证据六、天门市横林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熊某某的伤情。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467.72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天门市横林卫生院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六。
被告何朋朋辩称,原告已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其已支付原告1000元。
被告何朋朋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天门市横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证明居民工资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明未注明用印人,形式不合法,其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被告对其中的机打发票无异议,对金额为520元的手写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4张完整的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2张缺损的医疗费票据所载内容部分缺失,不能确定其治疗项目和金额,不具备证明效力,其他手写医疗费票据,无有效证据佐证,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6.72元。
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请求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日,被告何朋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横林镇沿河街由西向东行驶,17时许行经史云华家门前地段,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下车左转推行电动车横过道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天门市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大拇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不重未在该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陆续到天门市卫生院和天门市彭市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286.72元;被告何朋朋支付原告1000元。
2015年7月1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7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朋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4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
被告何朋朋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原告系湖北省城镇居民。
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083.86元(28729元/月÷365天×9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被告何朋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推行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本案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被告何朋朋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何朋朋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对原告因此事故所致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并已调整;其辩称的原告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理由,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786.72元(286.72元+1500元)、误工费7083.86元,合计8870.58元;被告何朋朋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870.58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70.58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何朋朋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被告何朋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推行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本案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被告何朋朋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何朋朋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对原告因此事故所致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并已调整;其辩称的原告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理由,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786.72元(286.72元+1500元)、误工费7083.86元,合计8870.58元;被告何朋朋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870.58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70.58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何朋朋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程智超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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