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与金某、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元华
张某某
张环宇
熊某某
张某某
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金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
徐玲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元华。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元华。
原告:张环宇。
法定代理人:熊元华。
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元华。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勇的父亲)。
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罗勇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金某、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元华、原告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元华、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金某、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芳、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3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张勇(殁年37岁)生前自2010年居住在通城县塘湖镇南湖街80号经营家俱和从事运输货物经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已在通城县塘湖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7条  、第28条  、第29条  、第30条  的规定,受害人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年×22906元/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交通食宿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共计67824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47104元。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诉称因被告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受害人张勇死亡,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金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金某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0元适宜。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受害人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577104元。受害人张勇驾驶的鄂L51361号中型自卸货车和被告金某驾驶鄂L52332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于受害人张勇驾驶鄂L5136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员,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剩余赔偿款467104元,受害人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280262.4元),被告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186841.6元),被告金某将鄂L5233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200000元内赔偿186841.6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另由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返还给被告金某30000元。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当庭增加113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通城财险公司均准许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爱害人张勇作为驾驶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下车检查车辆,且在其驾驶工作无人接替的情况下,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成“第三者”,他依然是本车的合法驾驶人员,不适用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5771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186841.6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另由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返还给被告金某3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金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3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张勇(殁年37岁)生前自2010年居住在通城县塘湖镇南湖街80号经营家俱和从事运输货物经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已在通城县塘湖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7条  、第28条  、第29条  、第30条  的规定,受害人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年×22906元/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交通食宿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共计67824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47104元。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诉称因被告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受害人张勇死亡,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金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金某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0元适宜。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受害人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577104元。受害人张勇驾驶的鄂L51361号中型自卸货车和被告金某驾驶鄂L52332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于受害人张勇驾驶鄂L5136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员,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剩余赔偿款467104元,受害人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280262.4元),被告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186841.6元),被告金某将鄂L5233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200000元内赔偿186841.6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另由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返还给被告金某30000元。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当庭增加113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通城财险公司均准许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爱害人张勇作为驾驶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下车检查车辆,且在其驾驶工作无人接替的情况下,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成“第三者”,他依然是本车的合法驾驶人员,不适用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5771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通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186841.6元给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另由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返还给被告金某3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熊元华、张某某、张环宇、熊某某、张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金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杜云本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