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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修某与罗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豪杰。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罗和平,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彭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得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熊修某与被告罗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罗和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58.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罗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和平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从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进峰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段国英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熊修某)正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段国英、熊修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K×××××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罗和平辩称:医疗费用必须是正式发票;鉴定需要正规的法医鉴定;关于后期治疗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熊修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我司认为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申请,以书面申请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昌信[2018]临鉴第41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准许重新鉴定(已另行书面通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和平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从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陡山乡进峰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段国英(系原告熊修某女儿)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熊修某)正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段国英、熊修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和平、段国英二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罗和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段国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修某无责任。原告熊修某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536.71元(其中被告罗和平垫付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9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修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熊修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120日;如无误工期,结合年龄超过60岁,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210日。原告熊修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和平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和平与原告熊修某及段国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和平在交强险以外赔偿熊修某14000元、赔偿段国英1000元,共计赔偿15000元(含诉前垫付的2000元),熊修某自愿放弃交强险以外对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被告罗和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国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罗和平、段国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罗和平、段国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各为50%。因被告罗和平驾驶的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罗和平、段国英按各50%比例承担。原告熊修某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原告熊修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36.71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574.4元(13812元/年×12年×10%);6.护理费20260.1元(35214元/年÷365天/年×2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87871.21元。因本次事故同时致熊修某、段国英二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34.50元(医疗限额9300元、伤残赔偿限额40334.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罗和平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罗和平已经与原告熊修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和平在交强险以外赔偿熊修某14000元,熊修某自愿放弃交强险以外对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修某各项损失共计49634.50元(扣除保险公司诉讼前垫付的10000元,实际执行396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熊修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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