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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乔某某与向金花、谭建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谭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原告熊某某、乔某某与被告向金花、谭建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乔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向金花、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腾房,搬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02年申请在秭归县归州镇盐关村独自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没有任何人参与合建、投资修建。被告向金花与二原告的儿子熊作洲(已故)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暂时借住在二原告房屋内,2015年正月,熊作洲意外身故后,被告向金花仍继续居住在二原告的房屋内,二原告考虑到被告向金花需要一段时间来过渡,遂没有要求向金花及时搬离二原告的房屋。2016年2月,二被告突然强行居住在二原告的房屋内,并对二原告人身实施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老年生活和人身安全,二被告为了达到继续霸占二原告房屋的目的,于2016年5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谭建平并没有将被告向金花迎娶到自己老家屈原镇屈原村,而是共同选择继续霸占、占用二原告的房屋至今。二被告既不是二原告房屋的投资者、又不是共有人,也不是二原告的财产继承人,二被告现长期占用、居住二原告的房屋,属于无权占用,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二原告及其子熊作洲(现已故)一家三口人,响应三峡移民号召,选择移民后靠建房,原告熊某某作为家庭户主,申请在秭归县归州镇盐关村大岭坡场镇(小地名)建房,得到批准,根据三峡移民政策,国家划拔土地75平方米(人均25平方米,三人),另出让土地5.75平方米,二原告和熊作洲共取得占地面积80.75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共同在秭归县归州镇盐关村三组(小地名大岭坡)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四层房屋一栋。建房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原来的房屋移民补偿费和二原告及熊作洲的个人移民补偿款。2003年1月8日,被告向金花与熊作洲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熊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熊某2。被告向金花与熊作洲自结婚时起就与二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2008年,二原告与被告向金花和熊作洲分灶吃饭,被告向金花与熊作洲一家人居住房屋的一、二楼,二原告居住房屋的三、四楼,同时,二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大部分也分给被告向金花和熊作洲耕种。2014年,被告向金花与熊作洲出资将房屋的所有门窗进行了更换。2015年2月20日,熊作洲因意外死亡,被告向金花及其两个子女仍居住在该房屋的一、二楼,二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三、四楼。2016年2月,被告谭建平与被告向金花谈恋爱,也居住在该房屋的一、二楼,期间,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了矛盾,二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建平从该房屋内搬出,同年6月26日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于同年7月18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同时查明:熊作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2年建房时,熊作洲已年满二十一周岁,共同参与了房屋的建筑;2014年8月13日,原告熊某某办理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熊某某;2015年10月14日,原告熊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熊某某,共有人登记为原告乔某某;2015年2月20日,熊作洲死亡后,其单位捐款和补发的两个月工资共计42000元,由二原告占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建房批准用地通知书、三峡库区秭归县农村移民村内后靠搬迁安置合同书、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选址申请表、申请书、集镇(居民点)新建房屋验收书、归州集(场)镇建房规划验收书、秭归国用(2014)第1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秭归县房权证归州镇字第10072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02年建造位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村三组的一栋四层房屋时,熊作洲已年满二十一周岁,且参与了房屋的建筑,故该房屋是二原告与熊作洲共同劳动和生活所产生的财产,应视为二原告与熊作洲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与熊作洲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原告与熊作洲在建造该房屋时是一家人,且建造该房屋的资金主要是原房屋的移民补偿款和二原告与熊作洲的个人移民款,不能完全分清投资份额,故该房屋只能认定为二原告与熊作洲共同共有的房屋。
被告向金花于2003年与熊作洲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现已居住了十三年时间,且与熊作洲生育了一子一女,二原告于2008年与熊作洲和被告向金花一家人分灶吃饭,房屋的一、二楼由被告向金花和熊作洲一家人居住,房屋的三、四楼由二原告居住,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大部分交由被告向金花和熊作洲耕种经营,虽然没有履行分家析产协议,但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二原告的女儿已出嫁,只有熊作洲一个儿子,可视为二原告已将房屋的一、二楼分家析产给被告向金花和熊作洲一家人所有。
房屋产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客观事实来认定,原告熊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熊作洲已死亡的客观事实,故房管部门只是根据原告熊某某的申请,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熊某某,共有人只登记了原告乔某某。事实上熊作洲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虽然熊作洲已去世,但其还有妻子儿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妻子儿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被告向金花及其儿女熊某、熊浩钰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无论是分家析产还是遗产继承,被告向金花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现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谭建平依法也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谭建平在该房屋居住与法有据,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强行居住到二原告的房屋内,与客观事实不符,现二原告以该房屋所有权属二原告,没有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结婚后应在被告谭建平老家居住,不应在二原告房屋内居住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金花辩称的熊作洲死亡后,单位的捐款和补发的工资由二原告占有、被告向金花与熊作洲于2014年出资更换了房屋的所有门窗,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向金花可依法另行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分歧意见较大,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某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熊某某、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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