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作明诉周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作明,男,生于1978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售票员。
被告周某平,女,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代表人刘滔,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作明诉被告周某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作明,被告周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平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熊作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平为鄂N85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作明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206.7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熊作明1206.74元;原告熊作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作明7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熊作明经济损失8906.74元(1206.74元+7700元)。原告熊作明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作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906.74元;
二、驳回原告熊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范德学 人民陪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徐志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