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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陈某某、魏某某、娄某某、娄某某、娄某某、赵某堂、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加坤
魏某某
娄某某
娄某某
赵某堂
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王玉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原告熊某某,系豫S15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S3051挂)车主、司机。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P0G37挂)车主。
被告魏某某(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死者娄源伟之妻)。
被告娄某某(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死者娄源伟之子)。
被告娄某某(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死者娄源伟之女)。
被告娄某某(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死者娄源伟之父)。
被告赵某堂(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死者娄源伟之母)。
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
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
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贸公司),系豫P0G37号挂车的挂靠单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系豫G20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代表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支公司),系豫P0G37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代表人毋朝晖。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魏某某、娄某某、娄某某、娄某某、赵某堂、开元汽运公司、天顺汽贸公司、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被告魏某某、娄某某、娄某某、娄某某、赵某堂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天顺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等人及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某等人及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修理费10000元,应包含在其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15526元之内,原告重复主张,应予驳回;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吊车、施救费69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认为原告的证据5是其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能采信。原告熊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等人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修理费10000元,应包含在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15526元之内,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中的吊车、施救费690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车损鉴定费700元,是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证据5是其车辆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娄源伟生前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娄源伟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魏某某等人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熊某某就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源伟驾驶机动车在特定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险情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其车头撞上同车道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P×××××挂)的尾部,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厢尾部反光标识被覆盖物遮挡,不能对后方来车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不符合GA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某某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按责分担,原告熊某某应自负该损失的30%,被告陈某某应赔偿该损失的70%。经审核,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包括:
1、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15526元。
2、吊车、施救费6900元。
3、车损鉴定费700元。
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3126元。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余下损失21126元,原告应自负该损失的30%即6337.8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该损失的70%即14788.20元。
由于被告陈某某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故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14788.20元,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依约可免赔15%即2218.23元,余下损失12569.97元,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比例分担;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按(12569.97元÷550000元×500000元)赔偿11427.25元,加上前述应赔偿的2000元,合计应赔偿13427.25元;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应按(12569.97元÷550000元×50000元)赔偿1142.72元。
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天顺汽贸公司,分别是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2218.23元。
原告熊某某诉求赔偿修理费1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诉求赔偿停运损失18000元,没有车损鉴定结论佐证;故对原告熊某某的上述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娄源伟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娄源伟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熊某某诉求被告魏某某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126元,原告应自负6337.80元,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赔偿13427.25元,由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赔偿1142.72元,由被告陈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天顺汽贸公司连带赔偿2218.23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市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源伟驾驶机动车在特定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险情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其车头撞上同车道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P×××××挂)的尾部,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厢尾部反光标识被覆盖物遮挡,不能对后方来车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不符合GA406-2002《车身反光标识》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某某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按责分担,原告熊某某应自负该损失的30%,被告陈某某应赔偿该损失的70%。经审核,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包括:
1、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15526元。
2、吊车、施救费6900元。
3、车损鉴定费700元。
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3126元。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余下损失21126元,原告应自负该损失的30%即6337.80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该损失的70%即14788.20元。
由于被告陈某某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故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14788.20元,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依约可免赔15%即2218.23元,余下损失12569.97元,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比例分担;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按(12569.97元÷550000元×500000元)赔偿11427.25元,加上前述应赔偿的2000元,合计应赔偿13427.25元;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应按(12569.97元÷550000元×50000元)赔偿1142.72元。
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天顺汽贸公司,分别是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2218.23元。
原告熊某某诉求赔偿修理费1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诉求赔偿停运损失18000元,没有车损鉴定结论佐证;故对原告熊某某的上述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娄源伟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娄源伟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熊某某诉求被告魏某某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126元,原告应自负6337.80元,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赔偿13427.25元,由被告人保新乡支公司赔偿1142.72元,由被告陈某某、开元汽运公司、天顺汽贸公司连带赔偿2218.23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市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5元。

审判长:周小影
审判员:徐乾坤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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