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王肖一(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
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魏勇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
住所地:大某某芳畈大安线与芳新线交汇处东100米。
负责人严南桥,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法律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本县城关镇西岳大道盐业公司附近。
法定代表人胡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发展房地产公司、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照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借条中的印章进行鉴定。
2014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工作完毕。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魏勇、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及发展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经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决定,成立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并任命严南桥为芳香园小区项目部经理,被告魏勇为芳香园小区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芳香园小区项目部的开发、销售工作。
2013年12月,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经理严南桥因芳香园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缺乏资金,经与被告魏勇协商,并授权被告魏勇找原告熊某某借钱。
2013年12月19日,被告魏勇再次找原告熊某某借款,原告要求提供芳香园小区项目部成立的相关文件且借条必须加盖芳香园小区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印章。
被告魏勇将芳香园小区项目部成立的相关文件交由原告看后,原告相信其具有偿还能力,同意借款200000元。
同日,被告魏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现金2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及严南桥的印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熊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魏勇,日期: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严南桥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印章。
拟证明被告魏勇代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任命严南桥、魏勇为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的文件,拟证明被告魏勇是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成立时间和任命魏勇为副经理及其负责事项、被告魏勇借款用于项目部建设等均不是事实;被告魏勇曾是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管理人员,有机会接触财务专用章,魏勇在盖有印章的空白纸上写出的借条,借款一无资金流向,二未打入被告帐户,三未经被告授权同意,四是严南桥私章鉴定为假,鉴定所用财务专用章样本不是被告提供的,借款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该款,被告没有偿还义务。
请求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对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公司帐户明细,拟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该帐户仅存入1000元,没有其他进帐,即,原告的借款没有进入公司帐户。
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借条中“严南桥”的印章不是严南桥本人印章,对公司印章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印章样本不是项目部提供的,鉴定结论错误,申请对借条印章进行重新鉴定。
3、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拟证明项目部没有发放魏勇工资,其不是公司固定员工,只是偶尔跑跑业务。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答辩意见;芳香园小区系严南桥独资开发项目,严南桥负责相关债权债务。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与严南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项目部设立及任命时间,相关任命不是事实,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严南桥承担,公司印章无“开发”两字,而文件中有“开发”两字,原告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
2、大某某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内容为: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制章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
拟证明被告魏勇提交的“任命通知”上加盖的“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伪造的。
被告魏勇辩称,被告魏勇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经理严南桥是舅甥关系。
被告魏勇在得到严南桥的亲笔授权后,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如实交给了严南桥。
借款应由严南桥偿还。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魏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委托书
三份,授权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0日,加盖有发展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东明印章,授权内容为“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芳香园项目部农行开户及销户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2,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加盖了项目部及负责人严南桥印章,授权内容为“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拟证明被告魏勇是得到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发展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后向原告借款。
2、银行开户、转帐手续资料,拟证明被告魏勇在得到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及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后,为其办理银行相关业务的事实。
3、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魏勇将部分借款以转帐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经理严南桥。
4、现金缴款单,拟证明被告魏勇接受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委托办理房屋预售业务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及芳香园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字迹在印章上面,借条是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纸上书
写的,项目部没有委托魏勇办理借款业务,芳香园项目部也没收到该笔借款资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虚假的,公司与严南桥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8日,而该文件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公司没有对魏勇的任命。
被告魏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原告熊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项目部在银行帐户不只一个,该明细也反映不出是否有资金入帐;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严南桥私人印章不只一枚,可以有多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无公章,是被告自己证明自己。
被告魏勇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开户行是农业银行;对证据2没有异议,项目部公章有三枚,严南桥私人印章至少有二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魏勇与严南桥是舅甥关系,只讲过年薪,不入工资帐。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熊某某对证据1“合作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否与严南桥所签不清楚,原告方提交的“任命通知”可以在县房产局有备案,公司名称可以更改,“合作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排除因遗失公章而补刻的可能性。
被告魏勇对证据1“合作协议”有异议,认为没看到过这份协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持有的相关手续均由项目部经理严南桥提供,被告魏勇还持该“任命通知”到县农业银行办理过开户手续,无论该“任命通知”真假,责任应由严南桥承担。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魏勇提交的证据:原告熊某某对被告魏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及项目部对被告魏勇提交的证据1中发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书
有异议,认为胡东明印章有防伪纹,而委托书
上没有,项目部的授权属实,但没有授权魏勇办理借款业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其中部分帐户是魏勇私自开设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严南桥帐户入帐凭证不能证明资金进入项目部帐户,付利清等人购房首付款凭证没有实际付款;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借条,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上加盖的“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提供的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严南桥”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借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尽管借条上“严南桥”私章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但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严南桥”印章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其关于“借条上的印章系魏勇私自刻制,该借款与项目部无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系“任命通知”,结合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来分析,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是公章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证明”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
公安机关证明,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制章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任命通知”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显然“任命通知”上加盖的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没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银行明细,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帐户系被告项目部唯一帐户,因此不能证明其关于被告魏勇没有将借款交给项目部的主张,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
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
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应予采信,可以证实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提交的印章样本是同一枚印章,“严南桥”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的事实;证据3系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发放表中虽没有被告魏勇的名字,但也没有经理严南桥的名字,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魏勇不是项目部员工,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与严南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与严南桥合作开发芳香园小区项目,第三条约定由严南桥享有该项目的全部债权,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且与庭审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该协议属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关于“芳香园小区系严南桥独资开发项目,严南桥负责相关债权债务。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公安机关的“证明”,如前所述,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是公章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证明”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魏勇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三份授权委托书
,其中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授权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2日授权被告魏勇“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
其他两份授权系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魏勇的授权,授权内容与上述授权基本一致,授权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及芳香园项目部对该两份授权均持异议,认为该授权系被告魏勇伪造,本院认为,该两份授权与前一份授权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及芳香园项目部在提出异议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1应予采信;证据2系银行开户、转帐手续资料,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被告魏勇按照授权,代办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相关银行业务;证据3系银行业务回单,回单仅能反映项目部及严南桥个人帐户进帐、出帐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魏勇将所借现金转入公司或严南桥帐户,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及芳香园项目部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现金缴款单,经质证,各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被告魏勇接受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委托办理房屋预售业务的事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1月,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与严南桥达成共同开发芳香园小区工程的协议,并成立“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由严南桥担任项目部经理。
2013年12月12日,严南桥以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名义授权被告魏勇,代表“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
2013年12月19日,被告魏勇持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授权委托书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任命通知”等相关文件向原告熊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魏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书
面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底,并加盖有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严南桥个人印章。
借款逾期后,原告熊某某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魏勇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是本案借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魏勇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没有对被告魏勇授权,被告魏勇持有的相关资料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即被告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回到本案,被告魏勇持项目部经理严南桥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及其他相关手续向原告借款,被告魏勇借款行为发生在“授权委托书
”有效期内,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魏勇借款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情形。
“授权委托书
”授权内容为“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该授权中“相关事宜”的表述不明确,既没明确授权可以借款,也没有明确禁止借款,该授权属授权不明,而不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
据此,被告魏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本案借款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对被告魏勇的授权属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
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回到本案,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向原告熊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魏勇作为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原告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出具借条后,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系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关于“公司与项目部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严南桥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重新和补充鉴定的申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86号
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借条”是先有字后有印章,还是先有印章后有字,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申请亦应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被告魏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魏勇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是本案借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魏勇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没有对被告魏勇授权,被告魏勇持有的相关资料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即被告魏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回到本案,被告魏勇持项目部经理严南桥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及其他相关手续向原告借款,被告魏勇借款行为发生在“授权委托书
”有效期内,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魏勇借款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情形。
“授权委托书
”授权内容为“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该授权中“相关事宜”的表述不明确,既没明确授权可以借款,也没有明确禁止借款,该授权属授权不明,而不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
据此,被告魏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本案借款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对被告魏勇的授权属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
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回到本案,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向原告熊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魏勇作为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原告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出具借条后,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系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关于“公司与项目部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严南桥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重新和补充鉴定的申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86号
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借条”是先有字后有印章,还是先有印章后有字,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申请亦应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被告魏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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